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重訴,63,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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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上訴人即被告 郭豐興
蔡春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朱祐宗
前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郭豐興、蔡春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又於收受該裁定後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4日裁定再抗告駁回在案,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本院再於104年7月1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上訴費,該函文已於104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嗣上訴人郭豐興於本院104年7月15日電話詢問是否補費時,明確表示:「我放棄繳納上訴費,因不敷訴訟效益,打算另提告,請法官駁回上訴」等語,亦有電話記錄附卷為憑。

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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