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事聲,10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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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葉倩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205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是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2051號支付命令,駁回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051號支付命令,以新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逾百分之15部分之請求。

惟異議人並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尚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又本件債權源於90年間相對人與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間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斯時系爭規定尚未修正公布,則契約中有關利率之約定,不受系爭規定拘束。

且自相對人遲未還款而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已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異議人於102年10月30日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時,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系爭規定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但文義解釋上無從溯及適用,應係立法者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

本件債權非始於系爭規定增訂後,系爭規定亦乏明文溯及既往已成立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異議人依原訂契約利率約定請求,與系爭規定無涉,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若於本件債權適用系爭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契約自由原則。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云云。

三、經查:

(一)按104年6月2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下稱系爭規定),系爭規定係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消費借貸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系爭規定,此觀諸系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準此,系爭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約定部分應屬無效,不得請求,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717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據此,參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而法律不溯及既往,係對於「已完結之事實」而言,利息債權性質上係向將來繼續發生債權,是認104年9月1日以後始發生之利息債權應適用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已非無疑;

況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縱認系爭規定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約定,僅限於年息15%乙節,有造成規定效力溯及之情形,且債權人在訂約之時,或亦不知悉有此約定利息上限之限制存在,惟此次修法緣於銀行等金融機關規避法定最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普遍,造成金融秩序破壞及蔓生之社會問題所致,修法等同脫法行為之導正,立法者所為之修法即有重大公益目的,再者,系爭規定之文義既應解釋為針對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已如前述,則就104年9月1日以後陸續所生之利息,立法者應已考慮公益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間孰輕孰重之權益衡平,並進而認為公共利益原則之法益重要性大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益重要性,並為該項修正,且於解釋上應認非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契約,始符合立法目的。

從而,異議人主張:本件利息請求適用系爭規定有違不溯及既往或信賴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二)異議人另主張:其非金融機構,亦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且其並無發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云云;

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年9月30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刊登之報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051號卷第2頁、第14頁至第16頁),是異議人本於輾轉受讓該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系爭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

況且,依前開修正理由,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銀行或信用卡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或信用卡發卡機構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銀行或信用卡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系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是異議人謂其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非屬系爭規定規範之事業主體,並無系爭規定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又本件相對人固按約定於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信用卡,然事後原發卡銀行仍係依據原信用卡契約關係對於相對人行使債權,該信用卡契約在該範圍內並未失效,是本件債權自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另主張:本件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在使用信用卡,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委不足採。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2051號支付命令,就利息請求部分,僅准許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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