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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王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275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對於該支付命令駁回其聲請之部分,於104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
又因契約自由原則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是為私法自治且無違反最高利率之規定,此顯與上開法條無涉,況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與抵押貸款,當受信賴原則之保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云云。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異議人謂系爭法條規定,並未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無可採。
四、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本於該受讓之系爭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
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2751號支付命令,准許異議人請求9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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