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事聲,10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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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施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290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904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1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司促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所規範之主體為銀行,然異議人並非該法所稱之銀行,原裁定以銀行法新增訂之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如立法者原意在於調降現行法定約定利率之上限,應會逕於民法修正,然此次立法者僅就銀行法修正。

且審究此次修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原意主要係為避免銀行藉由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此類高利率之產品,來規避現行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可見主要係針對銀行後續新辦理之雙卡業務所為之規範,對於前已發生、視為到期之債權並無溯及適用之意。

又銀行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之會議決議而自行減縮請求利率,然異議人既非銀行亦非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未出席該會議,自不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

如該銀行法之修正有溯及適用之效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無需召集各家銀行開會議定溯及適用之決議,足見銀行主管機關亦明白知悉系爭法條無溯及既往效力。

綜上,系爭法條無明定溯及既往之效力,且系爭債權及讓與皆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故前開規定於系爭債權並無適用。

另相對人於簽約時即明白知悉系爭債權利率之約定,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並未使相對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原裁定認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請求係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容有誤解。

為此,爰請求准命相對人再支付以新臺幣101,199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則異議人謂系爭法條規定,並未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等語,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尚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債權受讓者不得主張大於債權讓與人權利範圍之原則,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逾其受讓債權範圍之權利。

查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餘額代償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乃繼受原債權人地位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消費貸款及約定利息之權利,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向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應受系爭法條「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

㈢、異議人固主張其並非銀行,非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出席金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決議,且相對人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債權利率之約定,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並未使相對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等語。

然觀諸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上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

故異議人雖非銀行或信用卡發卡公司,仍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之利率限制。

異議人執前詞而主張其並無系爭法條之適用等語,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2904號支付命令,就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僅准許異議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超逾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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