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事聲,3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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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李合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5月2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裁定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裁定,業於104年6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送達後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4年6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否認相對人債權讓與書之真正。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審判程序中即103年4月17日,有稱李林英花本人現在已經精神狀態忽好忽壞,認不太得人,則李林英花是否仍有行為能力?是否得為有效之債權讓與行為,誠值可疑,自不得以僅蓋有李林英花本人姓名之方形方便章即可謂有為合法之債權讓與。

相對人稱89年4月11日即有債權讓與切結書還有102年12月6日之債權讓與切結書以及103年3月19日之約定函云云,惟就89年4月11日、102年12月6日等私文書,在原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其判決記載保險金之原債權人皆為李林英花,而相對人於103年4月17日之庭期,仍然稱自己為李林英花之訴訟代理人,而非原債權人。

則若相對人所稱於102年12月6日之債權讓與切結書為真,怎可能於二審仍同意李林英花為真正債權人,而自己為訴訟代理人?且於該案之判決中雙方不爭執事項即有不爭執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確為李林英花,則豈有可能於本案102年李林英花本人起訴當時,卻於89年早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給相對人?若此債權讓與書事實為真,則根本該案之起訴不合法,則又何來聲請裁判費用之理?由此可證債權人之債權讓與書有效日期顯然與本案事實有所矛盾,不足為採。

(二)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否認有收受任何債權人李林英花或受讓人即相對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亦從未收受過任何債權讓與切結書,相對人所稱103年3月19日之私文書,其上傳真之字號多為相對人手寫字跡修改,並無任何異議人之簽收蓋章,且傳真之內容是否即與該傳真之時點相符,不無疑問,故異議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亦否認該私文書有合法送達異議人之營業處所。

退萬步言,縱認該債權讓與書之真正,惟觀102年12月6日之債權讓與書,並無提及所謂本案之訴訟費用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僅有系爭保單之一切權利讓與,則既然訴訟費用之請求權,乃為依法之規定所獨立產生,與實體上之請求權有所不同,自不得以實體上之請求權債權讓與,即當然解釋訴訟費用之請求權亦為相同債權讓與所包含,是以本案判決既命李林英花始為訴訟當事人而有聲請確定裁判費用之權利,則相對人縱然有為系爭保單之相關權利債權讓與(假設語),亦不當然及於有聲請確定裁判費用之請求權,相對人若無承受訴訟而為當事人適格,則此程序上所產生之請求權,並無由相對人為聲請。

綜上,依法聲請確定栽判費用之人,僅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異議人否認債權讓與書之真正及合法送達之事實,即應由相對人再為證明真正,且債權讓與之內容並無當然包含程序上請求權讓與,則相對人即非適法之適格當事人,原裁定未察此情,其裁定認事用法顯有明顯錯誤,爰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當事人分別為原告「李林英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聲請人即相對人李合堯並非該案當事人。

而相對人雖提出89年4月11日債權轉讓證明切結書併102年12月6日債權轉讓證明切結書、103年10月28日約定函,證明相對人為債權人,然經本院囑詢李林英花,並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4年7月28日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筆錄內容所示:「問:你是否看過附件所示之兩份債權讓與證明切結書?答:我沒看過。

問: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切結書(筆錄誤植為委任書狀)上『李林英花』印文是否為真正?印文兩枚是否為你本人所蓋用或其是否曾授權李合堯或其他第三人在其上用印?答:我名字的用印無誤。

我沒有蓋該印章。

我也沒有授權給李合堯或其他第三人。

問:你是否知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所涉之給付保險金判決(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之內容;

右上開判決中,期受訴部分是否業已自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事聲字卷第25-26頁),顯見李林英花並無讓與相關債權與相對人之情事。

相對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聲請顯不合法,依法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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