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事聲,4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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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侑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昇
相 對 人 澤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金蟬即陳全仁之繼承人
陳全成
陳宜麟
楊喬景即楊玉雲
陳全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澤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為催告行使權利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因該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並未陳報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相而該公司之全體股東計有陳楊金蟬即陳全仁之繼承人、陳全成、陳宜麟、楊喬景即楊玉雲、陳全國等5人,異議人將存證信函按上開5人之戶籍地址數度寄送,僅其中陳楊金蟬即陳全仁之繼承人、陳宜麟、楊喬景即楊玉雲、陳全國順利送達,然就陳全成部分卻始終無法送達,有檢附退回之信封及函件為證,顯非全體股東均已合法送達,倘仍不予准許對其中無法送達之陳全成為公示送達,將無法完成通知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程序,擔保金亦將無法取回,異議人之權益將遭受損害云云。

三、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准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之1條、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部分亦未另有規定。

是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陳楊金蟬即陳全仁之繼承人、陳全成、陳宜麟、楊喬景即楊玉雲、陳全國等5人應為相對人澤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廢止登記後進行清算之法定清算人,各有對外單獨代表該公司之權,異議人既已將催告該公司行使權利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寄送予股東陳楊金蟬即陳全仁之繼承人、陳宜麟、楊喬景即楊玉雲、陳全國等4人,依上開規定,即屬已發生意思表示通知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認應送達全體股東始發生催告效力云云,核屬有誤。

五、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之通知函業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楊金蟬即陳全仁之繼承人、陳宜麟、楊喬景即楊玉雲、陳全國等4人,非可謂相對人遷移而不知其居所,認異議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不應准許,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公司公示送達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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