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事聲,4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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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黃雁志
相 對 人 黃芳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於104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

因異議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4年7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卷第37、38頁、第40頁,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下稱本案訴訟)第二審未完成鑑定,亦未有鑑定報告之採用,兩造經辯論即完成宣判。

且第二審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於103年6月4日向異議人詢問是否同意鑑定時,異議人即表示因鑑定費用與法院準備庭時所述金額明顯不同,高出太多而明確拒絕鑑定,並交由法院公斷。

因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異議人無力負擔,且經異議人向律師表示過高不符合效益而拒絕鑑定,並明確轉達與相對人請勿繳交,現卻強加要求異議人負擔,實屬不公,故鑑定人所酌收之鑑定費8萬5,000元,並非訴訟進行所必須,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萬6,8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第一審地政測量費4,000元、第二審地政測量費4,000元、第二審鑑定初勘費5,000元),原裁定竟命異議人給付9萬6,875元,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該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亦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壹樓波浪板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與相對人,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原審駁回相對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第一審地政規費4,000元、第二審地政規費4,000元、第二審鑑定費8萬5,000元,合計9萬6,875元,均由相對人預納乙節,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收據、統一發票(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卷第4、5頁)在卷為憑。

因上開確定判決命異議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從而,異議人上開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9萬6,87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第一審地政規費4,000元+第二審地政規費4,000元+第二審鑑定費8萬5,000元=9萬6,875元】,是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為9萬6,875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二)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本案訴訟受委託鑑定後,於103年5月29日委派鑑定技師至現場初勘,嗣於103年6月18日再至現場會勘,惟因相對人阻撓進入標的物,致鑑定會勘程序中斷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宗之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6月13日 (103)南土技字第0605號函(本案卷第63、64頁、第75頁)在卷供查。

而上開鑑定事項經中止委託後,鑑定人考量其委派技師人力、儀器費用、交通費用、內部作業等,審酌退還百分之50鑑定費用,而收取鑑定費8萬5,000元乙節,亦有該公會103年11月17日(103)南土技字第1120號函附卷可參。

異議人固主張其於第二審訴訟中曾表示鑑定費用過高,明確拒絕鑑定,並交由法院公斷云云。

惟查,異議人係於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初勘、會勘,因未配合鑑定,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後,始告知不要鑑定,並請求法院直接判決乙節,此有本案訴訟卷附之電話紀錄表1紙(本案卷第81頁)可參,且委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目的,係為審酌拆除地上物有無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之問題,核與兩造為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

況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酌收之款項,乃中止委託鑑定前已進行鑑定案件相關調查及會議討論之鑑定費用,並非完成鑑定之全部鑑定費用。

基此,本案訴訟支付之鑑定費用8萬5,000元,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納入訴訟費用而由異議人負擔。

從而,異議人上開之抗辯,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審查,依本案訴訟判決主文及異議人提出之收據資料,確定訴訟費用額9萬6,875元,並命異議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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