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事聲,4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蘇黃怨
蘇慶田
陳蘇富美
蘇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5月29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042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427號給付租金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並於104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4年6月9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足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添福分別於95年1月1日及97年4月1日向異議人承租經管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國有耕地及同地段352-80地號國有林地,面積分別為0.0501公頃及0.0641公頃,約定租賃期間分別為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添福於100年9月7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配偶及子女,為繼承人,因相對人未通知異議人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52條規定,相對人等應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而系爭租約尚積欠異議人101年1月至103年12月之租金合計1,368元,及依約應給付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屢經異議人催討,未獲置理。

經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租金、逾期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遭本院以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為由,認相對人僅須於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添福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查異議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係請求相對人因繼受系爭租約所應給付予異議人之債務,並依法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非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添福之遺債,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

但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民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添福分別於95年1月1日及97年4月1日向其承租經管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國有耕地及同地段352-80地號國有林地,面積分別為0.0501公頃及0.0641公頃,約定租賃期間分別為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添福嗣於100年9月7日死亡,相對人蘇黃怨為其配偶、蘇慶田為其長子、陳蘇富美為其長女、蘇惠美為其次女,均未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而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2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4年5月26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相對人既未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即已承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添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相對人復未依法通知異議人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52條規定,相對人等應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成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在終止租約前自應依約繳納租金,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僅須於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添福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駁回異議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該駁回之部分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又異議人為本件聲請時,誤列已死亡之蘇慶池(按:已於88年1月14日死亡)為相對人,原裁定仍將之列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於法亦有違誤,應於另為適當處理時加以注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