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事聲,4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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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傅國亮
相 對 人 吳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71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5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7167號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參,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鈞院104年7月24日南院崑非午104司促第17167號函僅命異議人釋明被倒會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一事,並未命異議人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已於104年7月27日依上開函文釋明,且因個資法之限制,異議人若無鈞院函文亦無從請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債務之戶籍謄本,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之聲請成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其餘成立要件則與訴訟程序相同,是聲請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吳芳梅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2日審理單雖核批:「通知債權人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債務人吳芳梅之最新戶籍謄本(動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就本件被倒會之金額為新台幣260,000元一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

,惟104年7月24日以南院崑非午104司促第17167號函文則僅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通知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釋明被倒會金額為260,000元一事,漏未命異議人應提出債務人吳芳梅之最新戶籍謄本。

異議人於104年7月27日收受前述通知,於同年月28日以民事補正狀向原審釋明之,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5日民事裁定理由竟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經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債權人。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債務人,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認異議人未依期限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是以,異議人未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係因本院司法事務官上述函文漏未載明命其補正債務人吳芳梅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致,自難認異議人未依限補正。

原處分漏未審究上情,遽以異議人未補正債務人吳芳梅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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