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事聲,50,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李政翰
相 對 人 謝財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財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0480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04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04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謝財旺因向異議人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相對人謝財旺雖依據票據法之規定而免除背書責任,然本件債權乃其本人向異議人借貸所生,而相對人謝財旺亦未於異議人所寄發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所限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不否認其應盡還款之責。

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相對人謝財旺部分,應有未當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之所以不得聲明不服,乃因債權人得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訟之故。

次按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之審查,不經言詞辯論,於判斷有無理由時,就事實之認定,應專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

再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3年6月10日,付款地均為臺南市,發票地均未記載,發票人吳欣訓之住所地在雲林縣等事實,有系爭支票2張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則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系爭支票應均以發票人吳欣訓之住所地即雲林縣為發票地,故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非在同一省(市)區內,異議人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又依異議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形式上觀察,異議人乃均於104年3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上開15日期限,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系爭支票,均不得再對背書人即相對人謝財旺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

又依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其就聲請之原因事實,僅記載其與相對人謝財旺間有票據關係,全未提及尚有借貸關係,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其聲請對相對人謝財旺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而予駁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異議人以其異議後新主張之借貸關係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駁回部分不當,應不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是否另以借貸關係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
│ 一 │400,000元   │FA0000000 │103年6月10日  │104年3月4日   │
├──┼──────┼─────┼───────┼───────┤
│ 二 │300,000元   │FA0000000 │103年6月10日  │104年3月4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