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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卓錦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及認可更生方案在案,嗣相對人於履行期間,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受理後,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1年,惟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准予自104年3月25日起延長1年(即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105年3月25日起開始履行),惟倘相對人正常履行更生方案還款義務,法院裁定應予延長應屬無誤,然觀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更生方案(即相對人僅繳足更生款項至101年4月止),因異議人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基此,異議人於101年7月以相對人「毀諾」為由,就該更生案件結案,今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毀諾後始向法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顯然已喪失該展延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美意,為此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准予更生,並自97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共清償96期(8年)、每期清償共8,700元、清償總額為835,200元」之更生方案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嗣因於101年間罹患子宮內膜癌,進行手術治療,術後身體狀況不佳,致僅能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狀況不穩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復有恆大實業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薪資明細表為憑,堪信屬實。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於101年罹癌後之104年薪資收入確較98年間本院認可更生方時有短少之情,且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情狀,乃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債務人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可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又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毀諾後,始向法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未合云云,惟債權人自債務人毀諾後,迄未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參照消債條例第74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更生程序仍未終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期間提起本件聲請,尚無違誤。
另債務人固自104年2月起(部分債權人履行至101年)即未履行給付之責,而有毀諾之情,然其於毀諾前之98年起已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迄今,尚有相當之還款誠意。
債務人因履行期間罹患癌症進行手術治療,術後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致收入不穩定,造成其僅能履行部分還款,部分款項無力履行而毀諾,如僅因部分債權毀諾,罔顧先前已履行之情狀,及部分債權人仍持續受償,遽認債務人不得提起本件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雖部分毀諾,惟迄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未終結前,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尚無不合。
及其聲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裁定准予債務人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於法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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