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事聲,8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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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姍即陳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業均於104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滙豐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大眾銀行)分別設於高雄市南港區、高雄市前鎮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法定期間於104年11月21日屆滿,是異議人滙豐銀行、大眾銀行分別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㈠異議人滙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714,360元之債務,占所積欠全部債務之8.19%,而相對人現年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相對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苟於六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1.81%之債務,而使相對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再相對人於92年申請信用貸款任職於益興手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報薪資所得可得33,333元,及93年申請信用卡任職於上福企業行且為負責人,提報薪資所得可得100,000元,然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述,目前為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平均薪資22,918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

以相對人目前之薪資收入,就相對人所提1至12期期付6,7 55元,13至60期期付9,755元,61至72期期付13,755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六年期,而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爰此本案建請鈞院應待相對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為較公允之方式,爰請求鈞院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大眾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8,717,649元,今相對人僅能還款714,360元,還款成數僅8.19%,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

本案相對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反觀本案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8.19%,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爰請鈞院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㈢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參。

觀諸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75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14,360元,清償成數為8.19%。

而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內所附文件相符,並有該裁定、相對人於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103年11月至104年6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0-15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滙豐銀行異議部分:⒈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至104年6月之薪資共計186,136元,每月實領薪資約22,918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別無獎金及職務津貼,而依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陳報之薪資明細,相對人103年11月至104年6月間之月薪資為21023、27656、23984、21459、25268、23984、21305及21457元(見本院卷第15頁),平均月薪資為23,267元〈(1023+27656+23984+21459+25268+23984+21305+21457)÷8=23,267〉,相對人主張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2,918元,尚屬實情,原裁定據以認定為相對人之收入,並無低估相對人薪資之情。

且相對人工作之收入高低與收入穩定與否,不惟與社會環境息息相關,亦與相對人個人之能力、條件密不可分,所謂「合理且穩定之收入」欠缺客觀一致之標準,且更生制度重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於下⒉述之),尚難以相對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停止條件。

異議人滙豐銀行徒以:「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述,目前為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平均薪資22,918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及「(相對人)收入恐有低估之虞,建請應待相對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為較公允之方式」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見消債條例第1條),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由設,益徵該條例之立法並不以債權人是否足額受償及受償之成數多少為考量。

本件原裁定業已衡酌「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等情,因而認可該更生方案,即便異議人滙豐銀行亦自承「以相對人目前之薪資收入,就相對人所提1至12期期付6,755元,13至60期期付9,755元,61至72期期付13,755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則異議人再以:「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六年期,而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云云,並無可取。

⒊異議人滙豐銀行以相對人現年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如於6年後即免除其積欠近91.81%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原裁定既已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可本件更生方案,上開異議人滙豐銀行所陳之理由,並非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所應權衡之標準,異議人滙豐銀行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況縱相對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8.19%,而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6年,非屬短期,相對人勢必須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上開更生方案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形,則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㈢關於大眾銀行異議部分:⒈大眾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清償成數僅8.19%,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云云。

然按法院於清算程序中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大眾商業銀行執此異議,洵屬無據。

⒉復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已如上述,如於更生程序即對債務人之清償成數設限,不僅致使法院無法依各債務人收入支出之經濟生活狀況,擬定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尊嚴之更生方案,反迫使法院強擬債務人顯無履行可能之償還計劃,恣意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明顯違反消債條例欲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故依上開解釋,更生程序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異議人大眾銀行執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須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0%以上始為公允,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上述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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