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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陳黃月英
陳麗君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 104年11月11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分別於同年11月17日、16日送達異議人陳黃月英、陳麗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陳黃月英、陳麗君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即於104年11月29日、28日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以抗告狀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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