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事聲,95,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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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27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2752號民事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該規定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是為私法自治且無違反最高法定利率,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

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依上開法條文義,並未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

況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乃:「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原則。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就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雖已合法輾轉讓與異議人,惟相對人對於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本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原債權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之第三人而喪失,使相對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

況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第三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第三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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