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亡,2,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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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萬得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 理 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萬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萬得(男,日據時期○○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郡○○庄○○潭000番地)於民國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許萬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民國(下同)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所述,失蹤人許萬得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在71年1月4日民法總則修正公布前,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之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為失蹤人許萬得(男,日據時期大正2年9月1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郡○○庄○○潭000番地)之財產管理人,依上開裁定所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查得許萬得生死不明等情,茲因許萬得失蹤迄今,已滿10年以上,爰依法聲請對許萬得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舊式戶籍謄本為憑,觀諸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文所載「…經於103年10月17日查詢戶役政系統,本區光復後查無許萬得戶籍資料。

臺南州○○郡○○莊○○潭555番地門牌為日據時期住址,與光復後門牌無連續性,現無臺南州○○郡○○莊○○潭555號門牌。」

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許萬得失蹤而生死不明一節為真,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曾就上情依職權公示催告,於104年1月27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茲因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許萬得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許萬得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許萬得失蹤之時無從確定,參以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文所載「…經於103年10月17日查詢戶役政系統,本區光復後查無許萬得戶籍資料…」等語,本院乃酌定許萬得於34年7月1日失蹤,揆諸上開規定,計至44年7月1日屆滿10年,故推定許萬得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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