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亡,3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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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怡伶

代 理 人 陳姿文
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蕭世服(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函請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該轄區居民蕭世服死亡宣告,緣蕭世服於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設籍高雄市○○區○○村○○○村0號(臺灣高雄監獄),後又設籍臺南市○○區○○○村0號(臺灣臺南監獄),目前設籍在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

惟蕭世服因行方不明,於100年10月18日由警受理為協尋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前往蕭世服之養女許蕭丹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向現任鄰、里長及居住於該址之人訪查,陳培榮鄰長陳稱:不認識蕭世服,不知道其目前行蹤等語;

李秀男里長陳稱:不認識蕭世服,不知道其目前行蹤等語;

該址屋主許瓊文陳稱:不認識蕭世服,不知道其目前行蹤等語;

另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派員前往蕭世服先前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向現任鄰長及居住該址之人訪查,呂秀勤鄰長陳稱:不認識蕭世服,不知道其目前行蹤等語;

該址之屋主賴家達陳稱:不認識蕭世服,不知道其目前行蹤;

從小住在這兒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

復查無蕭世服之入出境及健保資料。

蕭世服因行方不明於100年10月18日由警受理為協尋人口,應認失蹤已滿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蕭世服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蕭世服(其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於100年10月18日失蹤,且失蹤時已滿80歲以上,迄今仍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40015345號函、戶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5月12日南市警歸防字第1040250791號函、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7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40047239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回函暨查訪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回函暨查訪表等資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40069651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再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蕭世服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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