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亡,4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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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天賞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395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聖傑之伯父,陳聖傑於民國91年8月3日於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下海邊失蹤後,迄今已逾13年,爰聲請宣告失蹤人陳聖傑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非失蹤人之法定繼承人,其亦陳稱就本件聲請無直接之利害關係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則揆諸前揭說明,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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