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亡,5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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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王天之財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王天(男,年齡不詳,失蹤前之住所為臺南廳新豐郡歸仁庄八甲八一七番地)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為失蹤人(男,年齡不詳,失蹤前之住所為臺南廳新豐郡歸仁庄八甲八一七番地)之財產管理人,依上開裁定所載,王天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另一共有人王秀惠為能處分上開土地,而查得王天生死不明,茲因王天失蹤迄今,爰依法聲請對王天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憑,並參酌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卷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8日、103年2月26日函文,堪信聲請人主張王天失蹤而生死不明一節為真,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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