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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 告 吳堂源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魏裕仁
王少丰
瑞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王淑玲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裕仁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肆佰肆拾陸點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少丰及瑞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肆佰肆拾陸點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裕仁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王少丰及瑞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玖仟捌佰壹拾伍點參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少丰及瑞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美金貳萬玖仟肆佰肆拾陸點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間經被告魏裕仁介紹,投資購買美國MutualBenefits Corporation(以下簡稱MBC公司)編號00-0000號保單貼現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繳足投資金額美金20,205元,依約期滿(即被保險人死亡時)可領取美金34,753元。
嗣MBC公司於同年間遭美國聯邦法院接管凍結資產後,原告再依美國接管人要求逐年繳納第1期至第7期之行政處理費及分擔保費,共計美金9,241.08元。
㈡又被告瑞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泰公司)係MBC公司在臺灣地區代理商,被告王少丰則為瑞泰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處理MBC公司臺灣投資人相關事務,臺灣投資人每期應付金額均會以銀行記名匯票統一集中交由被告瑞泰公司轉郵寄予MBC公司。
原告繳納投資金額及第一期至第七期費用,均係購買同額之台灣銀行美金支票交付被告魏裕仁,由被告魏裕仁寄送至被告瑞泰保經公司後,再由被告王少丰寄交MBC公司。
嗣原告應再於102年10月27日前繳納第8期費用美金2,479.86元,乃於同年月22日購買足額之台灣銀行美金支票乙紙交付被告魏裕仁轉寄被告瑞泰公司。
詎被告魏裕仁及王少丰竟違背委任義務,未將該款項寄交MBC公司,致MBC公司以原告未於期限內交付投資金額,通知原告投資失效,並沒收所有已繳款項,亦無法取得預期投資利益美金34,753元,致受損害。
爰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裕仁與王少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併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瑞泰公司應與被告王少丰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⒈被告魏裕仁與被告王少丰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4,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泰公司並應與被告王少丰負連帶給付之責。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魏裕仁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伊收受原告臺銀美金支票後,有寄給瑞泰公司,應該要由瑞泰公司統一寄交給MBC公司,不知為何沒有寄給MBC公司。
又,伊居住台南從事保險工作,於91年間透過台中保險經紀人黃惠秋介紹此商品,至瑞泰公司了解,因而認識王少丰、王淑玲夫妻,王少丰為被告瑞泰公司總經理,在瑞泰公司舉辦說明會解說系爭商品,包括MBC公司財務出狀況後,也是由王少丰在瑞泰公司召開說明會,指示如何進行後續客戶服務及安撫情緒工作。
伊為維持客戶權益,以示負責,每年客戶需繳費用,伊會請客戶購買匯票,代為轉寄至台中瑞泰公司辦公室,收件人為王淑玲,這是當初瑞泰公司要伊等寫的,因王淑玲主責行政事務。
原告第一期到第七期費用,也是由伊協助寄到台中瑞泰公司,信封地址都寫瑞泰公司及收件人王淑玲。
伊每年至少會寄送5封以上此種內附匯票掛號信件至瑞泰公司,數年來如此互動已成常態等語。
㈡被告王少丰則以:伊未收到魏裕仁郵件,亦不認識原告,否認受原告委任。
MBC公司於93年間遭美國聯邦法院接管凍結資產,伊當時任職於瑞泰公司,伊召開說明會請客戶向銀行購買匯票由伊集中寄交MBC公司,是因客戶對於郵寄不孰悉,伊義務幫忙代寄,尚難稱係受委任,原告事件之後,為避免這情況再發生,已拒絕客戶代寄服務。
被告魏裕仁亦未通知寄出支票之事,嗣後知悉原告收到美國失效通知,伊有寫信去美國請求融通給予原告補寄支票機會,但美國回覆予以婉拒。
原告求償之金額為尚未實現利益,實現利益應扣除資本利得稅30%及未履約前原告每年須負擔費用至履約為止,且經查閱此張保單貼現商品,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履約,並無法計算實現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瑞泰公司則以:系爭商品為被告王少丰個人業務,都是他自己在處理,王少丰原先是伊公司總經理,於100年間卸任後從事公司業務招攬,伊公司是從事國內壽險,不包括MBC公司商品。
又被告魏裕仁於102年10月22日寄至伊公司營業所之掛號信件(即郵件清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大樓管委會收發人員於翌日(23日)收件,但公司助理人員簽收領取之信件並未附有支票。
伊公司每天收發信件甚多,若被告魏裕仁真有寄出支票,應先告知,伊會留意並追蹤,若有遺失,亦得及時通知客戶補寄,但被告魏裕仁當時並未通知寄出支票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保險字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7頁):㈠被告王少丰與王淑玲為夫妻,王淑玲為被告瑞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少丰曾擔任被告瑞泰公司之總經理。
㈡原告於93年間經被告魏裕仁介紹而投資購買美國MBC公司編號00-0000000之保單貼現商品(即系爭商品),原告購買之投資金額為美金20,205元,並於購買時繳足美金20,205元,依約期滿(即被保險人死亡時)可領取之金額約為美金34,753元。
嗣MBC公司於93年間遭美國聯邦法院接管凍結資產後,原告再依美國接管人要求逐年繳納第1期至第7期之行政處理費及分擔保費,共計美金9,241.08元。
㈢原告繳納第1期至第7期費用,均係由原告購買各期費用金額之台灣銀行美金支票交付被告魏裕仁,由被告魏裕仁寄送至被告瑞泰公司後,再由被告王少丰寄交MBC公司。
㈣MBC公司於93年間遭美國聯邦法院接管凍結資產後,被告王少丰曾於95年10月4日在被告瑞泰公司營業處所召開說明會,並由被告瑞泰公司經理趙浚崴以電子郵件通知相關人員。
被告王少丰於說明會中向投資人表示請客戶日後將各期應繳費用向銀行購買匯票後,交由其等集中寄交MBC公司。
㈤原告購買之系爭保單貼現商品,應於102年10月27日前繳納第8期費用,原告於同年月22日購買足額之台灣銀行美金2,479.86元支票乙紙交付被告魏裕仁。
被告魏裕仁於同日以新營民治路郵局普通掛號郵件(郵件清單編號000000 -000000-00-0 0000-0),寄至被告瑞泰公司營業所(收件人王淑玲),並由大樓管委會收發人員於翌日(23日)收件後,經被告瑞泰保經公司之助理人員簽收領取信件。
㈥原告系爭保單商品因未如期繳納第8期費用而失效,已繳納之費用全數遭MBC公司沒收。
㈦系爭商品之被保險人迄今尚未死亡。
㈧原告購買之第八期台灣銀行美金2,479.86元支票,迄今尚未經他人提示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魏裕仁與王少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瑞泰公司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之請求若有理由,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魏裕仁與王少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民法第528條及第5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原告於93年間經被告魏裕仁介紹而投資購買美國MBC公司系爭保單貼現商品,嗣MBC公司於93年間遭美國聯邦法院接管凍結資產,接管人要求投資客戶應再逐年繳納行政處理費及分擔保費,被告王少丰乃於95年10月4日在被告瑞泰公司營業處所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表示請客戶日後將各期應繳費用向銀行購買匯票後,交由其等集中寄交MBC公司。
原告之後繳納第1期至第7期費用,即係依被告王少丰於說明會指示,購買各期費用金額之台灣銀行美金支票交付被告魏裕仁,由被告魏裕仁寄送至被告瑞泰公司後,再由被告王少丰寄交MBC公司等事實,已堪認定。
是由被告王少丰既於上開說明會公然表示承受委託處理系爭商品客戶後續費用繳納事務,並與被告魏裕仁依上述方式持續為原告處理繳納第1期至第7期費用之事實,即視為允受委託。
故原告與被告魏裕仁及王少丰間,自95年間起即由被告魏裕仁及王少丰代為原告郵寄支票至MBC公司完成繳納費用之事務,三人間有依上述方式委任及受委任處理該繳費事務之合意,洵屬無誤。
被告王少丰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⒊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分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
而被告魏裕仁及王少丰為原告處理郵寄繳費支票事務,並未向原告收取報酬,即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又查,原告系爭保單貼現商品,應於102年10月27日前繳納第8期費用,原告已於同年月22日購買足額之台灣銀行美金2,479.86元支票乙紙交付被告魏裕仁。
被告魏裕仁於同日以新營民治路郵局普通掛號郵件(郵件清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寄至被告瑞泰公司營業所(收件人王淑玲),並由大樓管委會收發人員於翌日(23日)收件,經被告瑞泰保經公司之助理人員簽收領取信件等情,復為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而被告魏裕仁、王少丰並未事先拒絕再為原告處理繳費事務,則原告依循以往委任方式,將第8期費用支票交付被告魏裕仁郵寄至被告王少丰指示之瑞泰公司,被告魏裕仁、王少丰負有繼續為原告處理繳費事務之義務,亦堪認定。
惟原告第8期繳費支票因未如期寄送MBC公司,致系爭保單商品失效,其已繳納之費用全數遭MBC公司沒收之情,復為既定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被告魏裕仁寄送繳費支票郵件,未事先通知王少丰,亦未追蹤王少丰是否如數收受;
被告王少丰於該郵件送達瑞泰公司後,亦未為原告處理轉寄繳費事務,其等處理該事務,尚難認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魏裕仁、王少丰對其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堪認可採。
⒋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魏裕仁及王少丰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惟其等乃基於各別委任關係,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既無明示,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魏裕仁及王少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於法未合,此部分主張,則無可採。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瑞泰公司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故公司之經理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自己之利益,向客戶推銷、介紹投資商品,視為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應屬執行公司業務、職務之行為。
⒉被告瑞泰公司雖以:系爭商品為被告王少丰個人業務,非屬公司業務範圍等陳詞置辯。
惟查,被告王少丰與被告瑞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淑玲為夫妻,被告王少丰原為被告瑞泰公司之總經理,於100年間始卸任之情,此據王淑玲陳明在卷(見本院保險卷第27頁背面)。
又被告魏裕仁最初係至被告瑞泰公司聽取王少丰舉辦說明會,而知悉本件保單貼現商品,亦據其所陳明(見同卷第28頁);
而且,MBC公司於93年間遭美國聯邦法院接管凍結資產後,被告王少丰曾於95年10月4日在被告瑞泰公司營業處所召開說明會,請投資人日後將各期應繳費用向銀行購買匯票後,交由瑞泰公司集中寄交MBC公司,當時召開說明會之通知,亦係由被告瑞泰公司經理趙浚崴以電子郵件通知相關人員等情,復為被告王少丰及瑞泰公司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93年5月14日聯合報報導:「負責代理美國MBC公司保單的台中瑞泰保險經紀人總經理王少丰表示,美國總公司發生狀況後,全台灣15個據點、800名業務人員都留在崗位上,而且業務系統已經透過手機簡訊通知所有客戶,王少丰說該公司在台灣所有投資人的投資權益,都會受到保障」、「王少丰說雖然MBC公司資產被凍結,但投資人應拿到的理賠金,還是繼續正常支付,他這星期才送出一張20萬美元理賠支票給一名臺灣投資人。」
等內容(見同上卷第29頁);
暨被告瑞泰公司經理趙浚崴於95年9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該商品相關人員,通知王少丰於上開時地召開說明會說明後續分擔保費如何繳納事宜(見同卷第42頁)。
足證被告王少丰係以被告瑞泰公司總經理職務,在被告瑞泰公司營業所從事系爭商品之解說、推銷及相關業務服務,並以系爭商品台灣代理人名義對外發言說明MBC公司資產被凍結後處理狀況,暨指示投資人將各期應繳費用票據交由瑞泰公司集中寄交MBC公司等事實,洵臻明確,是其所為應屬執行被告瑞泰公司業務、職務之行為,已堪肯認。
被告瑞泰公司辯稱為被告王少丰個人業務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被告王少丰處理原告第8期費用交寄業務,因有過失,致原告系爭商品失效,已繳費用全數遭MBC公司沒收,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瑞泰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王少丰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原告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⒉查原告購買即系爭商品時已繳足美金20,205元,MBC公司於93年間遭接管後,原告再依接管人要求逐年繳納第1期至第7期之行政處理費及分擔保費,共計美金9,241.08元,合計已繳美金29,446.08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因系爭商品失效,上開費用全數遭MBC公司沒收,致受有美金29,446.08元損害,堪以認定。
又原告依約期滿(即被保險人死亡時)雖可領取美金34,753元,惟系爭商品之被保險人迄今尚未死亡,亦為不爭之事實,無從計算原告期滿所繳總費用與可領取美金34,753元間之所失利益。
另原告購買之第8期台灣銀行美金2,479.86元支票,迄今尚未經他人提示兌現,損害即未發生,原告應可依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回復權利,故此部分金額,亦不能認定為原告之損害。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美金29,446.0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裕仁給付美金2,4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少丰及瑞泰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
暨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王少丰、瑞泰公司均陳明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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