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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楊彩汝
訴訟代理人 鄭郁萱
再審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伯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5日103年度司促字第3276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所核發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七六四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英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伯熙,而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書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104年12月14日重大訊息(見再字卷第88、105頁)在卷可查,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7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於104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促字第32764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又再審原告即債務人提出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開元分行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且再審被告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係有利於再審原告等語。
依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物形式上觀察,可知再審被告於87年12月8日已受本件債權讓與,其債權請求權可能已罹於時效,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且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進行再審程序。
三、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曾於87年5月8日向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力興公司於99年6月間,以債權受讓通知再審原告,稱再審原告於中興銀行之借款債務,已於93年4月16日讓與力興公司,再審原告向力興公司清償此筆債務,力興公司即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不知悉再審被告與中興銀行間之債權讓與情事。
直至104年7月間,再審原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471號執行卷宗時,始得知再審被告與中興銀行間於87年12月18日債權讓與之情事。
又依再審被告與中興銀行間之讓與同意書,再審原告應可於再審被告及中興銀行間擇一清償貸款債務,而力興公司又係自中興銀行本件債權之繼受人,再審原告在不知情下向力興公司清償此貸款債務,亦無違背雙方讓與之意旨,故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已因再審原告向力興公司清償而消滅。
㈡再審被告因保險契約理賠,而於87年12月18日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惟至103年10月21日前(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期日),再審被告並無對再審原告行使請求權,且亦無可中斷時效之事由,且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期日應為89年12月17日;
若依民法15年之長期時效,消滅時效完成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而其行使請求權日係103年10月21日,均係於消滅時效完成之後,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行使抗辯權。
再審被告固曾於102年7月25日向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惟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直至103年10月21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自催告日起已逾15個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本件時效並未中斷,再審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87年5月8日向中興銀行借款45萬元,中興銀行並向再審被告投保信用保險,因再審原告未依約還款,再審被告於理賠中興銀行42萬8,392元後,中興銀行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對再審原告債權中之42萬8,392元轉讓予再審被告,並約定於42萬8,392元範圍內,中興銀行與再審被告均得向再審原告請求,如有受償,應以再審被告9成與中興銀行1成方式分配。
中興銀行嗣後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中興銀行44萬4,636元及利息、違約金(案號:88年度新簡字第403號),並於88年10月4日確定。
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再審原告之1萬6,394元債權,轉讓予力興公司,力興公司以刊登新聞紙方式公告通知債權讓與。
力興公司因再審原告分別於93年間、99年間清償5,099元及2萬元,共受償2萬5,099元,於99年6月22日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其依約賠付44萬4,636元予中興銀行後,中興銀行已將理賠範圍內之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催告再審原告還款。
因再審原告未還款,再審被告即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收狀日103年11月18日),本院於103年12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04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力興公司債務清償證明書、中興銀行開元分行87年12月1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再字卷第14至15頁);
且有力興公司104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中興銀行93年4月16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再審原告債權計算書、本院新市簡易庭88年度新簡字第403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可稽(見再字卷第3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764號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其向力興公司清償時已一併清償等語,並提出力興公司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
惟查,依中興銀行開元分行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茲將中興銀行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中42萬8,392元,依約應由再審被告理賠給付,本公司願於再審被告理賠後,同時將前開債權於再審被告理賠範圍內轉讓予再審被告,有前揭中興銀行開元分行87年12月18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
又中興銀行轉讓予力興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萬6,394元,有力興公司提供之前揭中興銀行93年4月16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再審原告債權計算書為憑。
是中興銀行係將其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分別轉讓予再審被告(債權金額42萬8,392元)及力興公司(債權金額1萬6,397元),再審原告向力興公司清償之債務,僅及於中興銀行讓與力興公司之債權,尚不及於中興銀行轉讓予再審被告之債權,故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向力興公司清償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亦一併清償等語,尚難憑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審被告於87年12月18日受讓中興銀行對再審原告之42萬8,392元債權,中興銀行並與再審被告約定二者均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中興銀行嗣後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中興銀行44萬4,636元及利息、違約金(案號:88年度新簡字第403號),並於88年10月4日確定,有前揭中興銀行開元分行87年12月18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新市簡易庭88年度新簡字第403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可稽。
是再審被告於87年12月18日受讓債權後,中興銀行對再審被告起訴之行為,固可中斷再審原告所受讓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致其時效可自判決確定日即88年10月4日重行起算,然縱如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至103年10月4日亦已時效完成。
再審被告固於102年7月25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其已受債權讓與而請求再審原告清償,有前揭存證信函可參,然再審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該存證信函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從而,再審被告自中興銀行受讓前揭債權後,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已罹於時效,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又再審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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