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再微,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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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馬蕊香
再審相對人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具狀表明對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既非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規定結果,應認係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僅其得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而已,是以再審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僅係法條內容之文字解釋及法條適用之認知,與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不同,而未指出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惟再審聲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檢附之相關訴訟資料,已有具體指出原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事證。

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事證而得心證,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卻不為,足認原確定裁定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聲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指述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送達繕本與再審聲請人,且再審聲請人已聲請「再開辯論」、「調查錄音錄影畫面」等事項,然原第一審法院均未依法就再審聲請人提起之事證為調查,則原第一審判決,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規定之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第一審判決既有未依法公開辯論之瑕疵,原確定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相對人曾對訴外人即116號機械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耿漢生提起給付清潔費、保養費訴訟,而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判決駁回確定,則再審相對人本件之請求,自屬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原第一審判決既有前揭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無論其判決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

以上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可參。

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即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和解,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具體指出原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原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審竟未為之,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觀諸再審聲請人對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所提上訴理由,僅係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文義解釋與原第一審判決不同,並未表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第一審法院未再開辯論而為違法等語,然原第一審法院是否為再開辯論,本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原確定裁定以此認定原第一審法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以此聲請本件再審,顯非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本件相對人曾向耿漢生起訴請求清潔費及保養費,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小字第97號判決、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60號裁定確認無訛,然前揭相對人與耿漢生間之訴訟,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並非同一當事人,揆之前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同一訴訟標的,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審酌後,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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