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再易,11,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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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鄭德効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或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該數額經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提高為1,500,000元】,不得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292號判決在案,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乃於104年4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於104年4月30日民事再審及上訴狀㈤主張:系爭447-1地號(1170平方公尺)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其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之金額,本件得抗告云云。

然查:㈠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

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乃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申請時效取得臺南市仁德區二橋段447-A暫編地號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5頁),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仍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價值」顯不及於「土地所有權之價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價額應為100,000元以下,而認抗告人於原審繳納1,000元、於第二審繳納1,500元,應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相符,遂未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至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之上訴利益數額,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已難採憑,況系爭土地雖為「未登錄土地」,並非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其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價值經參照抗告人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連接之同段44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每平方公尺830元,見附於原審卷第20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多為792,650元【計算式:830(元)×955(㎡)=792,650(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且未逾得上訴最高法院之1,500,000元,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為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事件。

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本院第二審裁定,仍提起抗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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