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再易,1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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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施蔡阿每
再審被告 施明財
施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因不得上訴,故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判決時確定;

該判決既於104年5月28日送達前已確定,再審原告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該判決於104年5月28日送達時起算;

又因再審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區○○村00鄰○○0000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是以,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⑵請准改諭知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陳述: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實務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稽。

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原本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認為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內,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謂: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依本條之立法理由顯示,如法院於停止期間為訴訟行為或審判程序行為,均應屬無效。

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此為當然停止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僅屬得裁定停止不同。

查:⑴本件再審原告已於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卷第114頁即104年2月4日遞狀陳報,已於104年l月26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乃10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前。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竟予忽置不論,仍於5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再於5月20日宣示判決,如前所述,此一審判程序無效。

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即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理由論述如下:①按最高法院曾於85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謂:「惟查原第二審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公告確定後之新地籍圖鑑界結果,認系爭土地界址為附圖CD二點連線,並以土地重測前經兩造到場指界,由地政機關重測後公告而無異議,該鑑界自應適用新地籍圖。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詳言之,確認界址訴訟,重測前應適用當時有效合法之地籍圖去判斷,若是重測後之地籍圖,如果依法定程序確定者,法院據以作為鑑界之標準,適用法規自屬正確、妥當。

②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一審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之4筆地號土地,乃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東山鄉聖賢農地重劃區劃設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55年5月26日以南府地戊字第35584號重劃公告確定。

地籍圖亦據以畫設。

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30日函覆給一審就系爭土地經界線更正前後各宗地之資料表顯示,原地籍圖方面:1946地號登記簿謄本面積記載為1,482㎡(再審被告施明財所有),而依原地籍圖實地測量計算1946地號面積實為1,349.93㎡,即實地面積少於登記面積132.07㎡;

1947地號登記簿謄本面積則為1,503㎡(再審原告所有),依原地籍圖計算1947地號面積為1,489.06㎡,即也少了13.94㎡;

至於,1949地號登記簿謄本面積為1,098㎡(再審原告所有),依原地籍圖計算後1949地號面積為1,226.36㎡,乃多了128.36㎡;

而1950地號登記簿謄本面積記載為1,184㎡(再審被告施美錦所有),依原地籍圖計算後1950地號面積為l,153.22㎡,僅少30.78㎡。

詳言之,1946及1947地號合計面積短少146.01㎡,而1949及1950地號合計面積多出97.58㎡。

換言之,原地籍圖顯示之1949地號土地內有「溢地」,其面積為128.36㎡。

故1950地號土地地主有無權利主張1949地號土地地主應將「溢地」一部分歸給伊?地政機關有無權利可自行將該「溢地」劃歸一部分給1950地號地主?此實為本件確認界址之最大爭議所在。

③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函於102年間變更地籍圖線後(依白河地政事務所辯詞,僅更正圖解數化地籍圖線,沒有變更地籍圖,且變更者僅1949、1950間,不包括1946及1947地號間),爾後發給人民之地籍圖,雖1946地號登記簿謄本面積仍記載為1,482㎡(實則變更為1946地號面積為1,487.65㎡)、1947地號登記簿謄本面積為1,503㎡(變更後1947地號為1,511.03㎡)、1949地號登記簿謄本面積記載為l,098㎡(變更後1949地號面積為1,107.54㎡)、1950地號登記簿謄本面積記載為l,184㎡(變更後1950地號面積為l,187.83㎡)。

詳言之,4筆土地面積全都變多,即依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總合為5,267㎡,而依白河地政事務所更正圖解數化地籍圖線後,總和竟然變成5,294.05㎡。

即面積總和多於登記面積27.05㎡(計算式:5294.05-5267=27.05)。

換言之,是地政機關把相關地號之面積調整、挪移,然後相關地主申請地籍圖時,就以新的圖發給人民。

本件確定判決確認界址線所採鑑定圖,就是依該【更正圖解數化地籍圖】去分析各筆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是否該當,就據以判決確認界址,而不論地籍圖變更是否合法,更不論「溢地」為何可以由其他鄰地主分得?所以,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把白河地政等機關當被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藉「圖解數化地籍圖」自行變更為「地籍圖」之行政處分(因合法更正地籍圖,依法應由主管機關依土地法46條之1至46條之3等行政程序辦理才可更正)無效,且於104年2月4日向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陳報,更者,受命法官突然變成審判長後,置此行政訴訟繫屬於不顧,仍於104年5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諭知於5月20日宣判。

再審原告於5月15日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陳報,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仍置之不理,因其訴訟行為違法無效,所為判決亦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1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但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是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相鄰土地界址線之確認,未待其於104年1月26日所提起之請求確認「圖解數化地籍圖」自行變更為「地籍圖」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爭訟程序結果,即以該「圖解數化地籍圖」為判決依據,逕於104年5月20日宣示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惟查,原審判決就其認定相鄰土地界址之標準,已於該判決之第壹點為說明,「…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亦即審理確定界址訴訟之民事法院認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以地政機關掌管之地籍圖為惟一標準,反而是民事法院確定界址後,如確定之界址與地政機關掌管之地籍圖不符,地政機關應依民事法院確定之界址來更正地籍圖線。

查上訴人雖已以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民國99年9月27日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改制前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49、1950地號土地)間,應做地籍圖線更正之行政處分無效,惟審理確定界址訴訟之民事法院認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以地政機關掌管之地籍圖為惟一標準,是白河地政上開地籍圖線更正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自不影響本院認定系爭1949、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則由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第壹點說明可知,原審認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以再審原告所爭執之地政機關掌管之地籍圖為唯一依據,白河地政關於地籍圖線之更正是否無效,並不影響原審認定土地界址,再審原告所提起之關於地籍圖線更正是否無效之行政爭訟程序,即非原審確定界址之先決問題,故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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