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再易,1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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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林靜女
再審被告 廖春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5月6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證人劉小姐並未在另案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內證有關103年度本案之內容,法官不能斷章取義,而為本案之判決理由,且另案當事人、事由皆不同,顯有矛盾。

廖春葉之印文並未作鑑定,而另案警察局之函覆結果:因叁鑑文件(市府公司章程)裝訂及封緘情形影響,難以檢視其上「廖春葉」印文,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

今發現有當初中鶴工程之設立資料,由原代理會計師後代送到案(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上訴期間原應於104年6月19日滿30日,惟104年6月19日至104年6月21日為端午連續假日,依民法第121條之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04年6月22日代之,本件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497條發現確實之證據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核其起訴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並未說明理由與主文間有何顯有矛盾之事,且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準此,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理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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