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勞執,1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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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施燕華
相 對 人 古玉鳳即台灣沛歐力服飾
上列聲請人因與古玉鳳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欄關於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給付勞方新台幣32,000元(工資)分4期給付,每期新台幣8,000元,第一期為104年8月17日給付勞方新台幣8,000元、第二期為104年9月17日給付勞方新台幣8,000元、第三期為104年10月17日給付勞方新台幣8,000元、第四期為104年11月17日給付勞方新台幣8,000元(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之前留置勞方的iPad就作為違約賠償。」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欄關於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給付勞方新台幣32,000元(工資)分4期給付,每期新台幣8,000元,第一期為104年8月17日給付勞方新台幣8,000元、第二期為104年9月17日給付勞方新台幣8,000元、第三期為104年10月17日給付勞方新台幣8,000元、第四期為104年11月17日給付勞方新台幣8,000元,(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之前留置勞方的iPad就作為違約賠償」。

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上揭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

又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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