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勞訴,3,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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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尚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鈺
被上訴人 鍾美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第一審判決確認其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385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及各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經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

而被上訴人為70年9月13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0年期間被上訴人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

因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4,000元,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0個月=2,88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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