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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仲凱
被 告 艾蒂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城
訴訟代理人 胡仁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惟被告公司至97年5月29日,始依法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
迄至104年3月16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共計6年又10個月,任職期間克盡心力服務。
詎料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16日突然無預警地脅迫伊簽立自願離職保證書,經伊拒絕,被告隨即將伊解雇。
惟所積欠之薪資、獎金、加班費、特休未休應折算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均拒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伊遂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仍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伊依法請求之項目、金額及理由分述如下:按工資在不低於基本工資之前提下,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而工資乃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至於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薪水及獎金固定於次月10日、20日發給,而被告公司自103年12月起,即未依約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前1月份獎金,且該段期間之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故平均工資爰以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9,273元核算。
⒈受雇期間未達基本薪資之差額計172,412元:按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
若低於勞動基準法標準者,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於法無效,仍應以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核算,始為適法。
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伊受雇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具領之工資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已付薪資」欄所示,經常未達基本工資,差額總計達172,412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⒉被告尚積欠100年至104年獎金及104年3月份薪水合計約25萬元: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依原告業務銷售金額給予一定成數之獎金,自100年至104年間,積欠伊業務獎金共計達20餘萬元,被告始終拒絕給付,又104年3月之薪水約5萬元,被告亦尚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50,972元: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亦有明訂。
⑵經查,104年3月16日當天,被告法定代理人弟弟曾國佑說早上9點多要開會,叫伊及所有業務、設計師辦理交接,當天就請別的門市的人來協助交接,直到下午4、5點,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坤城來,把當天在場5個人叫去訓話,當天就逼迫伊及其他同事簽離職保證書,才能離開,伊不簽,便從早上被留到晚上9點多,直到另外一位設計師蘇鈺惠的父母來到門市,伊才能夠離開。
嗣後被告並委任律師發函對伊語帶恐嚇,限伊7日內出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繫賠償事宜,否則將依法提告等語。
其後,伊主動申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並於104年5月7日進行調解,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3月16日為逼迫伊與其他同事簽離職保證書,如不從就將伊及其他同事私行拘禁於公司不准離去,乃係對伊施暴行之行為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是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從而,伊受雇於被告公司共計6年又10個月,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相當於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19,273元,及相當於6又10/12個月之資遣費131,699元,合計共150,972元。
⒋每天超時工作之及週六上班之加班費計308,387元: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伊受雇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日自上午9時上班至晚間6時下班,此部分可請被告公司提供伊所留存之打卡資料即明。
是被告應給付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264,587元【計算式:19,273(元/月)/ 22(天)/ 8(小時)=110(元/小時);
110 * 4/3 * 22(天)* 82(月)= 264,587元】。
⑵另被告亦經常要求伊週六須配合到公司加班,且從未給付加班費,總計約50次,此部分亦請被告提出打卡資料即可為證,是被告應給付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43,800元【計算式:19,273(元/月)/ 22(天)= 876(元/天);
876 *50(次)=43,800元】。
以上合計308,387元。
⒌特休未休計33,280元: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
查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繼續達6年10個月,依上開規定於103年及102年應分別有14日特別休假,101年則應有10日特別休假。
惟原告101年至103年間,多次向被告公司提出特休申請,101年間之申請單經伊寄送至被告總公司後即無下文,惟被告公司均未為准許之表示,致伊多年來未曾享有特休假期,此亦可請被告提出上班打卡資料為佐。
爰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工資折算給付33,280元【計算式:19,273 / 22 = 876元/日;
876元/日*38日=33,280】。
⒍失業給付計69,383元: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復查,被告以脅迫伊簽立自願離職保證書之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書,致伊無從依上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核被告所為,係故意侵害伊權利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計69,383元【計算式:19,273 * 60% * 6 =69,383】。
⒎小計,以上金額合計為984,434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984,434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受雇期間未達基本薪資部分並無理由:⒈關於逾五年部分金額,已逾時效,茲提出時效抗辯。
⒉另原告列表顯示薪資未達基本工資部分,並未扣除勞健保自負額以及原告請假扣薪部分,故伊並未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數額薪資。
㈡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100年至104年獎金及104年3月份薪水: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原告工作並未盡心,經常遲延收取款項,夜間及工作時間另擔任娃娃機工作,於伊公司上班時間則時常在睡覺,或找不到人經常遭客訴,其100年至104年本無其所稱之20餘萬元業務獎金,至於104年3月亦無給付不足之薪資。
⒉伊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公告說明公司未收帳款相關規定,業務獎金依公司規定需有招攬到業務外,該業務尚須完成客戶貨款收回,貨款收回無誤後方能領取其獎金,但原告並未依公司規定收款,及填寫相關「特殊單收款進度表」等表格,不符給付業務獎金之要件,因此無原告所述之業務獎金可以領取。
⒊伊公司已將原告未達勞動部基本工資統計成表格,表格中可看到在103年7月開始,伊公司需補的工資金額逐漸變多,而103年7月正是原告在外開設兩間娃娃機的時間,因原告根本無心在伊公司,103年11月業績只有108,060元、103年12月業績只有102,990元、104年1月業績只有35,600元、104年1月業績只有17,500元,連續4個月業績都均未達標準,上下班也不照公司規定,伊公司也時常找不到原告,公司屢次接到客人客訴原告找不到人的電話,原告從100年12月開始至離職有高達百萬元的未收貨款。
㈢被告無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⒈原告任職於伊公司台南門市擔任業務工作,該門市擔任店長工作之訴外人楊名翔,卻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利用擔任店長之便,有以於向伊公司回報之文件上虛偽記載不實之接單金額方式,高接低報賺取價差,甚至自101年起隱瞞伊公司,於網路上成立NICE團體服飾(網站上自稱為NICE耐斯團體服飾公司),網址http://www. nice123. com. tw/,網域名稱:nice123. com.tw【該網址為楊名翔於101年間所註冊,由其註冊文件可以見出,註冊人為楊名翔(yang mingh siang),註冊年為2012,註冊地址為台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No. 6,Aly. 11,Ln. 151,Zhengqiang St.,Yongkang Dist.,Tainan C)】,以伊公司資源,作自己個人之生意,並經常冒用客戶名義,以低價向伊公司下單,讓伊公司承受損失,原告則與楊名翔共謀一起為淘空伊公司之情事,為此,伊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對當時已查知涉及不法行為之楊名翔及其家人、原告等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等之告訴,並持續調查楊名翔或其黨羽相關不法情事。
⒉調查期間伊公司於104年3月間陸續發現原告及同事陳芷潁等人長期虛偽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實際上並未開會),經常彼此代為打卡,因此,伊公司方於104年3月16日召集包括原告在內之幾名員工開會,當面調查並確認原告等人確有如上所述情形,因此,方詢問原告及陳芷潁等人是否願意簽署離職保證書,後來原告拒絕後即離去,之後也未再回公司上班。
基此,倘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的適用,伊公司本亦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解雇原告,原告依法亦無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㈣原告並無加班費可請求:⒈原告上班時間固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惟期間含1小時休息時間,原告可利用休息時間吃早餐、中餐及喝水、如廁等,依據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時間。
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工作時間內。」
因此,原告並未加班,故被告無積欠其加班費。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其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⒉原告補充狀所附星期六上班天數,經核對所有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均無所稱上下班打卡及上下班事實,除了102年8月3日有上下班打卡之事實。
在102年7月13日原告打卡表資料上,該日手寫颱風假顯然也無上下班打卡及上下班事實,原告上註記的是手寫的颱風假與其補充狀所寫有上班顯然不符。
又如103年5月24日,原告在打卡資料上手寫拜訪「慕品公司」,然經向慕品公司查詢,該公司週六無人員上班,無法接受參訪及拜訪,故原告所稱有上班之事實均非真正。
縱使原告於102年8月3日事實上有打卡上班,該月其總休假仍有6日以上,符合勞基法之規定,不應再計算加班日。
㈤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特休假及費用:⒈倘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按被告亦不曾於原告提出特休假申請後不予核准之情形。
實際上,原告亦曾多次請特休假,原告起訴狀證物四所提文件,並非申請特休假之文件,不足以作為原告有申請特休假而被告不准假之依據,因此,亦無因被告不准原告請特休假而得請求工資加倍發給之情形。
⒉原告所述說多次向被告公司申請特休未准事實並非如此,被告公司會在員工任職每滿1年發給每個員工應有的特別休假假單,也就是原告之前所附的證物四,若原告有提出特別休假時,該特休單正本會回公司,但公司並未收到原告所提之特休申請。
且公司每年會有公告請員工要將未休完特休部分休完。
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㈥原告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9條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依法本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說明如下:⒈按就業保險法第19條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⑴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⑵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⑶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⑷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款、第3款或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⒉原告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9條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依法本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7年5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惟被告公司至97年5月29日,始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依約定其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隔週休2日,上班需打卡,但若因拜訪客戶未及打卡,則應載明理由經由主管蓋章確認,至於其薪資則由被告於每月隔月10日及20日分別發放薪資及獎金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104年3月16日上午突以其係請人代其打卡為由,單方將其解雇,兩造於104年5月7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之結果,並未成立調解,則其自97年5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共受僱於被告公司計6年又10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共150,972元部分: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辯,原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連續曠職5日未至被告公司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104年3月份之攷勤表為證。
原告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日期之上班時間均未至被告公司打卡,但陳稱:其於前揭期日均係直接至客戶處拜訪,每日均傳Line簡訊或e-mail(即電子郵件)予主管即訴外人曾坤仁以告知,於一個星期後再統一填寫日報表寄予被告公司,並無曠工之情形云云。
然原告前揭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曾傳Line簡訊或e-mail(即電子郵件)予主管曾坤仁以告知行蹤,甚或曾於該星期寄送日報表,於一個星期後再統一填寫日報表寄予被告公司之證明。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其於前揭期日確有因至客戶處拜訪而無法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所述,其於104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均有上班而未曠工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被告所辯原告於前揭期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5日之情形,應屬實在。
則被告據此為由,於104年3月16日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依法即屬有據,兩造僱傭契約應已於104年3月16日由被告合法終止。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其薪資、獎金,且不讓其休特別休假,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坤城於104年3月16日,曾將其私行拘禁於公司,逼迫其簽離職保證書,對其施以暴行,其於104年5月7日在臺南市勞工局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對被告表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惟被告於104年3月16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兩造僱傭關係自104年3月16日起即已不存在一節,已如前述,則縱認原告所述其亦有可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事由一情為真,其於104年5月7日就早於104年3月16日即已終止不存在之兩造僱傭關係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仍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且按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業已明訂。
被告所辯其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必要等語,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因而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每日超時工作之加班費264,587元,及週六上班之加班費(即例假未休之工資)43,800元,合計共308,387元部分:⒈每日超時工作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日均係上午9時上班至下午6時下班,每日均超時工作1小時等情,雖據其佐以被告所提出102年3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攷勤表為證。
然原告主張有超時工作1小時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
又被告所辯,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中午均有1小時休息時間可供原告吃飯、休息,非其可控制,是扣除前揭休息時間,原告並無每日超時工作1小時一情,則核與曾與原告為被告公司同事之證人楊子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是否認識今日在場的原告?)認識。」
、「(如何認識的?)是以前在被告的同事,原告是擔任業務。」
、「(你們平常上班時間是幾點到幾點?是否需要打卡?)需要打卡,我們分上午及中午的班,上午是早上9點到下午6點,中午是12點晚上9點,我們是隔週,我跟另位設計師會互相換班,我有時是上上午,有時是上中午。」
、「(你們上班當中,如果是上上午班時,中間是否有休息?)我們休息時間很自由,要吃飯就自己去吃飯,吃飯時不需要打卡。」
、「(老闆有沒有告知中午吃飯可以吃多久?)基本上是吃一個小時。」
、「(吃中餐一定要在辦公室裡面待命嗎?)門市是需要有人的,我也是,那時候有三個人,都會有人在門市,我可以先去買完飯後再進來,業務是不需要這樣的,因為業務有時會跟客戶有約,所以吃中飯時業務不需要在門市待命,業務有自己的行程,所以我不清楚他們的行程,平常他們也不會跟我們在門市待命。」
、「(原告平常的上班時間是何時?)應該是跟我們一樣,但是我沒有瞭解到業務的上班時間,所以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會說應該跟我們一樣,是因為另一個業務早上9點會來門市,下班6點就直接回去,但有時等客戶會等到晚上7、8點後才回去,但我不清楚老闆是如何規定原告上班的時間。」
等語相符。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們業務時間比較自由,沒有限制吃飯時間,如果我們在門市的話吃飯時間是一個小時,吃完飯大家各自做自己的事情。」
等語,亦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每日中午確實有至少1小時之休息時間可供其自由使用。
⑵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
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
如前所述,兩造雖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係自早上9時起至下午6時止,但原告每日中午均可休息至少1小時以供其自由活動,而不受被告拘束及控制,即無需待命,則原告於扣除前揭可自由活動之休息時間後,每日實際工作時間,顯未逾原告所稱之8小時。
是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日工作9小時,已超時工作1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可請求超時之加班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週六超時工作部分(即例假未休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以其業績未到達標準,而要求其於102年3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共5日、102年6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共5日、102年7月6日、13日、20日、27日共4日、102年8月3日、10日、17日、24日、31日共5日、102年11月9日、16日、30日共3日、103年3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共5日、103年5月3日、10日、17日、24日、31日共5日、103年8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共5日、103年9月6日、13日、20日、27日共4日及104年1月10日、17日、24日、31日共4日,合計共45日之週六均需上班,扣除前開月份因隔週休2日,每月週六應上班之2日外,其週六已超時工作25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門市104年1月週六輪班表、訴外人即綽號「土豆」之被告門市經理曾國佑於104年2月1日、103年12月28日、102年6月29日、102年5月6日所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並引用被告所提出其於前揭期日之攷勤表為證。
而原告所提出前揭輪班表及電子郵件之真正,因為被告所否認,雖不得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惟本件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攷勤表,其中除104年1月10日、24日、31日共3日之攷勤資料因係以手寫上班時間「09:00」,且其後並無主管蓋章確認,無法證明原告於前揭期日確曾至被告公司上班;
另102年7月13日之攷勤表上已載明放「颱風假」,可知原告並未上班外;
原告於上開其他日期之攷勤表,則或有以打卡機顯示上班之打卡時間,或係以手寫09:00之上班紀錄,其後並經蓋有主管曾國祐印章以資確認,應可認原告於前揭日期確有至被告公司上班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攷勤表內手寫之上班紀錄後方之曾國祐印文,應係原告所盜蓋,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上班事實云云。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告公司業務未強迫上班一定要打卡,若係與客戶有約,僅須與主管報備,填寫拜訪客戶為何,且蓋主管同意章即可等情。
再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設計師楊子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曾國佑為何人?)是管理門市的經理。」
、「(曾國佑平常是否在門市?)不在。
」、「(曾國佑何時會來門市?)他會偶爾巡視門市,一、兩個星期來門市一次。」
、「(妳的打卡攷勤表上,平常會有曾國佑在上面蓋章的痕跡嗎?)會,在我遲到例如火車誤點時會有,正常上下班時就不會有。」
、「(曾國佑的章是誰蓋的?)那個章是放在門市,會由門市的主管來蓋,我有印象的是設計師的部分是陳芷潁蓋的,我都是拿給陳芷潁蓋。」
、「(為何陳芷潁不蓋自己的章,要蓋曾國佑的章?)我不清楚。」
等語,可知被告門市員工不正常上下班情形均需經由門市經理曾國佑查明後蓋章確認。
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攷勤卡手寫上班紀錄後所蓋曾國佑之印文之真正,又依證人楊子萱所證,曾國佑平日每一至二週均會至門市巡視,當無不知原告及其他員工攷勤表上所示不正常上下班情況後均蓋有其印文之情形,是縱如證人楊子萱所證,其攷勤表上之曾國佑印章係由設計師主管陳芷潁所蓋,但應可推知曾國佑之印章放置於門市,且由陳芷潁蓋於員工攷勤表上,應均係基於曾國佑授權門市主管所為。
則被告辯稱原告攷勤表上手寫部分後曾國佑之印章均為原告所盜蓋,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上班之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前揭曾國佑之印章係其門市主管即訴外人楊名翔所蓋,且可證明其確有上班等語,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⑶至被告雖又辯稱:經其向原告所拜訪之廠商即訴外人慕品公司查詢之結果,慕品公司週六並不上班,顯無法接受原告拜訪,是原告於攷勤表中所註記103年5月24日曾上班之事實並非真正云云。
但被告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曾於前揭期日上班並拜訪客戶慕品公司一節,業已經原告主管曾國佑授權楊名翔確認並已蓋章於攷勤表上,亦有原告當月攷勤表在卷可按,又被告至今均未舉證證明其所辯為真,是其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⑷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6條、第39條前段亦已分別明訂。
查本件兩造約定上班日期係自週一至週五,週日為例假,週六則隔週休例假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則本院於扣除原告在102年7月13日颱風假未上班、104年1月10日、24日、31日不能證明原告有上班等日期後,經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6月、7月、8月、11月、103年3月、5月、8月、9月及104年1月之隔週休假之情形與卷內原告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攷勤表相核對之結果,應認原告於102年3月9日、23日、102年6月8日、22日、102年7月27日、102年8月10日、24日、103年3月1日、15日、29日、103年5月3日、17日、103年8月2日、16日、30日、103年9月13日等16日有應休例假卻未休之情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就前揭應休而未休之例假,自應加倍發給工資。
至於原告主張其每月僅需工作兩週六,其餘週六均應休例假,已與其所述兩造係約定隔週休2日不符;
與被告所辯原告於102年8月已休6日云云,因與卷內攷勤表不符,均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基本工資為依據,計算並補發其於前揭16日之工資,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例假未休之薪資請求,應屬無據。
⑸查我國勞動部於101年1月1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103年7月1日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等情,有中華民國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機過網頁列印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則以前揭時期基本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數所算得每日基本工資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週六加班費(應為例假未休之工資)9,9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33,280元部分: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雖分別定有明文。
惟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時,應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及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7年5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迄至104年3月16日經被告解雇之日止,已繼續工作達6年10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其於101年應有10日特別休假,於102年、103年則應分別有14日之特別休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特休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其自101年起至103年間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申請時,均因未獲被告准許而未休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被告所提出原告攷勤表中原告曾於102年4月30日、5月15日、5月16日、103年7月4日為特別休假之記載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未能為特別休假之原因,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即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故不准許之證明,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33,280元,實乏所據,自無從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付未付獎金20餘萬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依約定達到一定之業績,被告即應給付一定成數之業績獎金,惟被告自100年12月起即未給付其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付未付獎金」欄內所載之業績獎金合計共109,456元等情,雖據其引用被告所提出原告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3月之獎金明細為證。
而被告雖自承其自給付原告100年11月份(應於隔月即100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但實際於101年2月20日給付)之業績獎金9,113元後,至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經其解雇之日止,均未再給付原告業績獎金之事實,惟認其未付之業績獎金金額應如附表一「被告計算應付未付獎金」欄之金額,並提出被告公司100年2月24日(庶)字第1000224001號公告及原告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獎金明細資為佐證。
查被告所提出前揭公告中已載明業務收款以交貨日期為基準,依據客戶為公司行號或學校為區別,公司行號帳款於交貨後隔月月底前收回發放全部獎金,隔月月底加1個月內發放獎金1/2,隔月月底加2個月內無獎金;
學校帳款於1個月內收回發放全部獎金,1-2個月內發放獎金1/2,超過2個月不給獎金,且前揭獎金除了可全部發放部分不受限制外,其餘情形在帳款未收回前,獎金均暫不發放,但以上不包含特殊單收款進度之單子及特殊廠商等語。
又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所提出前揭公告及獎金明細之真正。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前揭獎金明細中已詳載原告所接洽日期、訂單編號、客戶名稱、款式、定價、折數、數量、單價、交貨日、總金額、獎金成數、獎金及收款情形,則被告所辯其自100年12月起應付予原告但暫未給付之獎金應如附表一「被告計算應付未付獎金」欄所載之金額,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2月起應付未付之獎金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付未付獎金」欄所載,則因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即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業績獎金之結算方法是整個月一起結算,若整個月內有一筆款項拖過3個月未入帳,其他獎金則均暫不發放,須待該帳款收回後始予補發,但若原告有填載特殊收款進度表予被告公司,經公司查證屬實,仍會逕予發放,但原告從未填寫特殊收款進度表予被告,且至今仍有約100多萬元貨款尚未收回,其並無給付原告獎金之義務云云。
原告固不爭執兩造間就獎金有以前揭條件約定可暫不發放之約定,但已否認前揭拖過3個月之帳款其後均未入帳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其前揭帳款其後均有入帳,雖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因前揭帳款之後是否經被告催繳、入帳與否,其相關證據均係掌握於被告手中,若要求原告提出,依其情形則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改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宜。
而被告就原告自100年12月起尚有超過100多萬元之帳款未收回,以致可暫不發放原告前揭業務獎金一情,雖曾提出原告104年度未收款資料,但該未收款資料之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該資料中編號J-3814之訂單於原告離職時候業已收款完成一情,有被告所提出原告104年3月份獎金明細可資參照,足見被告前揭未收款資料內容顯不足採。
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獎金明細,其中已載明為數甚多超過期限收完款項無獎金之訂單,足見前揭完款訂單,應均係原告前之逾期未收回,而經被告用以暫不發放原告業務獎金之訂單,則前揭逾期帳款後既已大量入帳,被告自無再扣留原告業務獎金而不發放之理由。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自100年12月起尚有超過100多萬之帳款未收回之事實,是其辯稱其得扣留原告應付而未付之業務獎金,並無發放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獎金69,856元(計算式:即附表一「被告計算應付未付獎金」欄各項金額加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共172,412元部分:⒈按工資在不低於基本工資之前提下,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而工資乃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既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計算,係屬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之事項,僅約定結果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標準,即應認為合法,且於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
又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2項要件。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兩造約定薪水及獎金固定於次月10日、20日發給,惟被告於97年6月、98年8月、9月、99年3月、9月、100年7月、9月、101年2月、9月、102年6月、8月、103年1月、3月、5月、8月、9月、10月、12月、104年1月至3月各給付前一月之薪水及獎金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已付薪資」欄所載,均已低於當時基本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其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共172,412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而被告雖自承其確於前揭月份之10日及20日各給付原告前月之薪水及獎金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已付薪資」欄之金額,但否認原告所計算其應補足不足基本工資之金額為實在,並辯稱:其所給予原告之薪資,均已扣除其代原告繳納之勞保、健保費用及各項扣款,此部分扣款其已給付薪資,原告計算所得薪資及獎金之金額並不正確;
至於99年8月之業績獎金,其已於同年9月補發,是該月原告所主張之獎金數額亦不正確等語置辯,且提出原告自99年3月起104年2月止之薪資及獎金明細表為證。
而本件經觀諸被告所提出前揭薪資及獎金明細表之結果,原告所主張其於前揭月份所得10日之薪資,確實均係扣除應由原告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及相關應由原告自付之通訊費、問題商品扣款、手機費等費用後所得之淨值,而原告99年8月份獎金,亦已於9月份補發5,958元,是被告於前揭月份所給付之薪資及獎金之金額,確為被告所辯如附表一「被告所辯已付薪資」欄之金額為實在。
⒊原告雖陳稱: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業績獎金,係依其每月接單數量及單價不同乘以不同折數計算而出,故該業績獎金並不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云云。
然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業務工作,兩造雖有約定每月底薪,但需達到每月所招攬訂單業績40萬元之標準,始給付全部底薪,否則即依比例給與,此外並依原告招攬訂單交貨後收款情形給付業績獎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薪資、獎金明細表及被告公司100年2月24日(庶)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
是依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前揭薪資結構,可知係以原告每月招攬訂單總金額之多寡及收款是否迅速來決定其薪水之多寡,則原告自被告公司所取得之業績獎金,自係基於其本身是否勤於招攬訂單並按期收取貨款而來,有其「勞務對價性」,又其底薪係固定,於業績未到達標準時即無法全額發放,原告主要薪資來源,自係以原告若有正常為業務工作,於一般情形下均可每月取得之業績獎金為主,亦有其「給與經常性」,而應為工資之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業績獎金之數額係依其每月接單數量及單價不同乘以不同折數計算而出,故不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非工資云云,並不可採。
是本件計算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薪資是否有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自應以原告每月10日未經被告代扣各項費用之應領薪資,加計當月20日包含業績獎金在內之獎金為計算後為判斷之基礎。
⒋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原告於104年6月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於97年5月、98年7月、98年8月、99年2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不足基本工資金額」欄之薪資,因已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以前揭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債務,因已逾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資,應不予准許。
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99年8月、100年6月、8月、101年1月、8月、102年5月、7月、12月、103年2月、4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104年1月及2月之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部分。
查我國自96年7月1日調整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於100年1月1日調整為17880元、於101年1月1日調整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調整為19,047元,又於103年7月1日調整為19,273元等情,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而原告於前揭月份之基本工資數額於扣除附表一「被告所辯已付薪資」之「加總」欄之金額,並扣除「被告計算應付未付獎金」欄之金額(因該部分本院已依原告之請求判決應由被告給付如上述,為工資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後,被告僅有於99年8月、100年6月、8月、101年1月、103年2月、7月、8月、11月、12月、104年1至2月所給付之薪資有低於每月基本工資之情形,不足金額各如附表一「不足基本工資之金額」欄所示,合計共82,22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前揭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共82,22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4年3月薪資約5萬元部分:⒈查原告於104年3月間,僅曾於2日至6日及9日打卡上班,後則因於同月10至14日曠職5日,經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一節,前已明敘。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3月2日至6日,及同年月9日之打卡紀錄均係他人代原告打卡,原告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是其當月均無給付原告工資之必要云云。
然其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揭打卡紀錄均係他人代原告所為,應不足採,是原告於104年3月間應有實際工作至同年月9日,而應由被告給付其該9日之工作薪資。
⒉惟如前所述,被告之薪資係以前月所接訂單總金額有無逾40萬元來計算底薪,並加以前月之業績獎金所組成,則以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薪資、獎金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4年1、2月之底薪均僅不到2,000元,104年3月份應領未領之業績獎金僅1,884元,若以兩造原訂薪資計算之方式計算薪資,原告所可領取104年3月份之薪資顯會低於我國每月基本工資,是原告該月薪資之計算,自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後扣除本院已判決可請領之業績獎金為宜,是原告得請求104年3月份之薪資應為3,898元(計算式:19,273元×9/30日-1,884元=3,898元)。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失業給付69,383元部分:⒈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同法第11條第3項亦已明訂。
⒉查本件原告係因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一情,已如前述。
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自非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向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
則原告以被告拒絕開立予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文書,至其受有不得向就業服務機構申請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9,383元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其69,383元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週六例假應休未休薪資9,902元、自100年12月起至104年4月止,如附表一「被告計算應付未付獎金」欄所示應付未付獎金合計共69,856元、如附表一「不足基本工資之金額」欄所示各該月份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共82,224元,及被告應付未付原告104年3月份薪資3,898元,合計共165,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一:(新臺幣/元)
┌─────┬────┬──────────────┬────┬─────────────┬────┬────┬────┬─────┐
│給付薪資年│基本工資│原告主張已付薪資 │原告主張│被告所辯已付薪資 │被告所辯│原告主張│被告計算│不足基本工│
│/月份 │ ├────┬────┬────┤不足基本├────┬────┬───┤不足基本│應付未付│應付未付│資之金額 │
│ │ │10日薪水│20日獎金│加總 │工資金額│10日薪水│20日獎金│加總 │工資金額│獎金 │獎金 │ │
├─────┼────┼────┼────┼────┼────┼────┼────┼───┼────┼────┼────┼─────┤
│97年5月 │17280 │11992 │1011 │13003 │4277 │ │ │ │ │ │ │已逾5年短 │
├─────┤ ├────┼────┼────┼────┼────┼────┼───┼────┼────┼────┤期消滅時效│
│98年7月 │ │15128 │2008 │17136 │144 │ │ │ │ │ │ │,被告可拒│
├─────┤ ├────┼────┼────┼────┼────┼────┼───┼────┼────┼────┤絕清償 │
│98年8月 │ │6345 │1332 │7677 │9603 │ │ │ │ │ │ │ │
├─────┤ ├────┼────┼────┼────┼────┼────┼───┼────┼────┼────┤ │
│99年2月 │ │2226 │2868 │5094 │12186 │ │ │ │ │ │ │ │
├─────┤ ├────┼────┼────┼────┼────┼────┼───┼────┼────┼────┼─────┤
│99年8月 │ │4720 │1392 │6112 │11168 │ 6977 │油資津貼│14327 │2953 │ │ │2953 │
│ │ │ │ │ │ │ │1392+9 │ │ │ │ │ │
│ │ │ │ │ │ │ │月補發8 │ │ │ │ │ │
│ │ │ │ │ │ │ │月獎金59│ │ │ │ │ │
│ │ │ │ │ │ │ │58=7350│ │ │ │ │ │
├─────┼────┼────┼────┼────┼────┼────┼────┼───┼────┼────┼────┼─────┤
│100年6月 │17880 │10889 │1373 │12262 │ 5618 │ 12393 │ 1373 │13766 │ 4114 │ │ │4114 │
│ │ │ │ │ │ │ │ │ │ │ │ │ │
├─────┤ ├────┼────┼────┼────┼────┼────┼───┼────┼────┼────┼─────┤
│100年8月 │ │9170 │6076 │15246 │ 2634 │ 10700 │ 6076 │16776 │ 1104 │ │ │1104 │
├─────┤ ├────┼────┼────┼────┼────┼────┼───┼────┼────┼────┼─────┤
│100年12月 │ │ │ │ │ │ │ │ │ │ 8112元│9113元(│0 │
│ │ │ │ │ │ │ │ │ │ │ │已付) │ │
├─────┼────┼────┼────┼────┼────┼────┼────┼───┼────┼────┼────┼─────┤
│101年1月 │18780 │ 4629 │ 992 │ 5621 │ 13159 │ 6753 │ 992 │7745 │ 11035 │ 2848 │5039 │5996 │
├─────┤ ├────┼────┼────┼────┼────┼────┼───┼────┼────┼────┼─────┤
│101年2月 │ │ │ │ │ │ │ │ │ │ 4088 │2197 │ │
├─────┤ ├────┼────┼────┼────┼────┼────┼───┼────┼────┼────┼─────┤
│101年3月 │ │ │ │ │ │ │ │ │ │ 2930 │3111 │ │
├─────┤ ├────┼────┼────┼────┼────┼────┼───┼────┼────┼────┼─────┤
│101年4月 │ │ │ │ │ │ │ │ │ │ 4267 │1640 │ │
├─────┤ ├────┼────┼────┼────┼────┼────┼───┼────┼────┼────┼─────┤
│101年5月 │ │ │ │ │ │ │ │ │ │ 4675 │3068 │ │
├─────┤ ├────┼────┼────┼────┼────┼────┼───┼────┼────┼────┼─────┤
│101年6月 │ │ │ │ │ │ │ │ │ │ 2710 │1781 │ │
├─────┤ ├────┼────┼────┼────┼────┼────┼───┼────┼────┼────┼─────┤
│101年7月 │ │ │ │ │ │ │ │ │ │ 1685 │1810 │ │
├─────┤ ├────┼────┼────┼────┼────┼────┼───┼────┼────┼────┼─────┤
│101年8月 │ │ 10064 │ 4749 │ 14813 │ 3967 │12854 │ 5749 │18603 │177 │ 4012 │1621 │0 │
├─────┤ ├────┼────┼────┼────┼────┼────┼───┼────┼────┼────┼─────┤
│101年9月 │ │ │ │ │ │ │ │ │ │ 3024 │2661 │ │
├─────┤ ├────┼────┼────┼────┼────┼────┼───┼────┼────┼────┼─────┤
│101年10月 │ │ │ │ │ │ │ │ │ │ 1076 │2624 │ │
├─────┤ ├────┼────┼────┼────┼────┼────┼───┼────┼────┼────┼─────┤
│101年11月 │ │ │ │ │ │ │ │ │ │ 5849 │1021 │ │
├─────┤ ├────┼────┼────┼────┼────┼────┼───┼────┼────┼────┼─────┤
│101年12月 │ │ │ │ │ │ │ │ │ │ 3756 │5789 │ │
├─────┤ ├────┼────┼────┼────┼────┼────┼───┼────┼────┼────┼─────┤
│102年1月 │ │ │ │ │ │ │ │ │ │ 2739 │2939 │ │
├─────┤ ├────┼────┼────┼────┼────┼────┼───┼────┼────┼────┼─────┤
│102年2月 │ │ │ │ │ │ │ │ │ │ 1142 │2496 │ │
├─────┤ ├────┼────┼────┼────┼────┼────┼───┼────┼────┼────┼─────┤
│102年3月 │ │ │ │ │ │ │ │ │ │ 2730 │992 │ │
├─────┼────┼────┼────┼────┼────┼────┼────┼───┼────┼────┼────┼─────┤
│102年4月 │19047 │ │ │ │ │ │ │ │ │ 1865 │2190 │ │
├─────┤ ├────┼────┼────┼────┼────┼────┼───┼────┼────┼────┼─────┤
│102年5月 │ │ 12040 │ 5080 │ 17120 │ 1927 │13427 │5080 │18507 │540 │ 517 │665 │0 │
├─────┤ ├────┼────┼────┼────┼────┼────┼───┼────┼────┼────┼─────┤
│102年6月 │ │ │ │ │ │ │ │ │ │ 1519 │517 │ │
├─────┤ ├────┼────┼────┼────┼────┼────┼───┼────┼────┼────┼─────┤
│102年7月 │ │ 11530 │ 5543 │ 17073 │ 1974 │ 12937 │5543 │18480 │567 │ 3966 │1519 │0 │
├─────┤ ├────┼────┼────┼────┼────┼────┼───┼────┼────┼────┼─────┤
│102年8月 │ │ │ │ │ │ │ │ │ │ 1332 │2490 │ │
├─────┤ ├────┼────┼────┼────┼────┼────┼───┼────┼────┼────┼─────┤
│102年9月 │ │ │ │ │ │ │ │ │ │ 1735 │530 │ │
├─────┤ ├────┼────┼────┼────┼────┼────┼───┼────┼────┼────┼─────┤
│102年10月 │ │ │ │ │ │ │ │ │ │ 420 │1735 │ │
├─────┤ ├────┼────┼────┼────┼────┼────┼───┼────┼────┼────┼─────┤
│102年11月 │ │ │ │ │ │ │ │ │ │ 7887 │ 420 │ │
├─────┤ ├────┼────┼────┼────┼────┼────┼───┼────┼────┼────┼─────┤
│102年12月 │ │2048 │ 6500 │8548 │10499 │18080 │6500 │24580 │ 0 │ 3001 │2167 │0 │
├─────┤ ├────┼────┼────┼────┼────┼────┼───┼────┼────┼────┼─────┤
│103年1月 │ │ │ │ │ │ │ │ │ │ 1916 │1097 │ │
├─────┤ ├────┼────┼────┼────┼────┼────┼───┼────┼────┼────┼─────┤
│103年2月 │ │11631 │4000 │15631 │ 3416 │13533 │4000 │17533 │1514 │ 2526 │0 │1514 │
├─────┤ ├────┼────┼────┼────┼────┼────┼───┼────┼────┼────┼─────┤
│103年3月 │ │ │ │ │ │ │ │ │ │ 1276 │1242 │ │
├─────┤ ├────┼────┼────┼────┼────┼────┼───┼────┼────┼────┼─────┤
│103年4月 │ │ 12958 │ 5177 │18135 │ 912 │14557 │5177 │19734 │ 0 │ 4651 │1896 │0 │
├─────┤ ├────┼────┼────┼────┼────┼────┼───┼────┼────┼────┼─────┤
│103年5月 │ │ │ │ │ │ │ │ │ │ 2564 │2674 │ │
├─────┤ ├────┼────┼────┼────┼────┼────┼───┼────┼────┼────┼─────┤
│103年6月 │ │ │ │ │ │ │ │ │ │ 513 │584 │ │
├─────┼────┼────┼────┼────┼────┼────┼────┼───┼────┼────┼────┼─────┤
│103年7月 │19273 │ 8051 │ 4000 │12051 │ 7222 │ 9609 │4000 │13609 │5664 │ 1928 │672 │4992 │
├─────┤ ├────┼────┼────┼────┼────┼────┼───┼────┼────┼────┼─────┤
│103年8月 │ │ 1181 │ 4000 │ 5181 │ 14092 │ 7491 │4000 │11491 │7782 │ 3088 │1691 │6091 │
├─────┤ ├────┼────┼────┼────┼────┼────┼───┼────┼────┼────┼─────┤
│103年9月 │ │15534 │ 2000 │17534 │ 1739 │21750 │2000 │23750 │ 0 │ 2338 │2878 │0 │
├─────┤ ├────┼────┼────┼────┼────┼────┼───┼────┼────┼────┼─────┤
│103年10月 │ │ │ │ │ │ │ │ │ │ 1169 │604 │ │
├─────┤ ├────┼────┼────┼────┼────┼────┼───┼────┼────┼────┼─────┤
│103年11月 │ │ 4757 │ 0 │4757 │ 14516 │ 6363 │ 0 │ 6363 │12910 │ 1802 │909 │12001 │
├─────┤ ├────┼────┼────┼────┼────┼────┼───┼────┼────┼────┼─────┤
│103年12月 │ │ 2279 │ 0 │2279 │ 17093 │ 6135 │ 0 │ 6135 │13138 │ 837 │1802 │11336 │
├─────┤ ├────┼────┼────┼────┼────┼────┼───┼────┼────┼────┼─────┤
│104年1月 │ │ 1496 │ 0 │1496 │ 17876 │ 3102 │ 0 │ 3102 │16171 │ │ 733 │15438 │
├─────┤ ├────┼────┼────┼────┼────┼────┼───┼────┼────┼────┼─────┤
│104年2月 │ │ 982 │ 0 │ 982 │ 18390 │ 2588 │ 0 │ 2588 │16685 │ 6349 │ │16685 │
├─────┤ ├────┼────┼────┼────┼────┼────┼───┼────┼────┼────┼─────┤
│104年3月 │ │ │ │ │ │ │ │ │ │ 614 │1884 │ │
├─────┤ ├────┼────┼────┼────┼────┼────┼───┼────┼────┼────┼─────┤
│104年4月 │ │ │ │ │ │ │ │ │ │ │168 │ │
├─────┼────┼────┼────┼────┼────┼────┼────┼───┼────┼────┼────┼─────┤
│合 計│ │ │ │ │172412 │ │ │ │ │109456 │69856 │82224 │
└─────┴────┴────┴────┴────┴────┴────┴────┴───┴────┴────┴────┴─────┘
附表二:
┌──────┬──────┬────────┬──────┐
│未休例假日期│每月基本工資│每日基本工資( │應給付未休例│
│ │ │元以下4捨5入) │假工資 │
├──────┼──────┼────────┼──────┤
│102年3月9日 │18,780元 │18,780元/31日= │606元×2日=│
│、23日共2日 │ │606元 │1,212元 │
├──────┼──────┼────────┼──────┤
│①102年6月8 │19,047元 │19,047元/30日= │635元×2日=│
│日、22日共2 │ │635元 │1,270元 │
│日 │ │ │ │
├──────┤ ├────────┼──────┤
│②102年7月27│ │19,047元/31日= │614元×1日=│
│日共1日 │ │614元 │614元 │
├──────┤ ├────────┼──────┤
│③102年8月10│ │19,047元/31日= │614元×2日=│
│日、24日共2 │ │614元 │1,228元 │
│日 │ │ │ │
├──────┤ ├────────┼──────┤
│④103年3月1 │ │19,047元/31日= │614元×3日=│
│日、15日、29│ │614元 │1,842元 │
│日共3日 │ │ │ │
├──────┤ ├────────┼──────┤
│⑤103年5月3 │ │19,047元/31日= │614元×2日=│
│日、17日共2 │ │614元 │1,228元 │
│日 │ │ │ │
├──────┼──────┼────────┼──────┤
│①103年8月2 │19,273元 │19,273元/31日= │622元×3日=│
│日、16日、30│ │622元 │1,866元 │
│日共3日 │ │ │ │
├──────┤ ├────────┼──────┤
│②103年9月13│ │19,273元/30日= │642元×1日=│
│日共1日 │ │642元 │642元 │
├──────┼──────┴────────┴──────┤
│合計:共16日│共9,9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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