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勞訴,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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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楊榮傳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曾清白即建輝電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參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楊榮傳自民國(下同)91年 4月起確受雇於被告曾清白即建輝電氣工程行,擔任水電配管人員迄今,雙方約定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950元(含伙食津貼100元),以上有被告手寫薪資袋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嗣於102年8月 8日,原告受被告之指示,前至被告承攬之水電配管工程之處所,進行高逾 3公尺之配管施工,原告於施工中不幸自工作處跌落地面,然因現場無任何保護勞工健康安全之設備及防護措施,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踝骨閉鎖性骨折及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勢,經兩次開刀治療,迄今仍未痊癒,且經主管機關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

㈡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衛生設施現則第225條定有明文,意即,雇主應對勞工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並探取必要之措施及設置施工防護措施等義務,惟查,被告明知原告於數公尺高之處為配管施工,甚具危險性,卻未提供合乎安全標準之工作設備,亦未設置任何安全防墜措施,致生本件職業災害而使原告受傷,被告顯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費用。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謹臚列說明如下: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⑴醫藥費用111,800元:按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l款前段規定。

查原告係在受雇期間,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有本件傷害,迄今支出醫療費用計有112,12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之。

⑵應領工資補償811,200元: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明定之。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l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l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係按日計酬之勞工,每日薪資l,950元,故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日1,950元。

②另據原告提出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悉,原告於102年8月 8日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後,歷經二次手術,103年9月 4日出院後仍需接受復健治療,迄今計約16月因接受醫療而未能工作,然被告於該醫療期間皆未支付原告工資,是以平均每月工作日數26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薪資 811,200元(計算式:1950元×26日×16月=811,200)。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及職業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看護費用178,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事故受傷陸續住院29天,及醫囑記載被告兩次手術出院後皆需專人看護照顧各 1個月,故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日數總計89天,均由原告家屬照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故以每日2,0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178,000元(計算式:2000元×89日=178000)。

⑶精神慰撫金l,200,000元:原告因本件高處墜落職災事故,致受有右腳及腰椎部位嚴重骨折傷勢,經多次手術治療後,現仍不良於行,需倚賴枴杖助行,後續仍需進行鋼釘、鋼板移除手術,並需長期進行復健治療,幾無復原可能,又原告係靠勞力謀生之勞工,首重其身體健康,歷經此一職災事故,求職、謀生不易,原告因此心理及身體所受之痛苦及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亦非筆墨所足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應屬正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01,000元(計算式:111800+811200+178000+l200000=2301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0元及被告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之傷害保險理賠金119,000元,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l,982,000元(計算式:2301000-200000元-119000=l982000);

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請求賠償,然被告僅支付原告319,000元,即不願置理,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

㈣查原告楊榮傳受僱於被告工程行,擔任水電配管人員一職迄今近13年,期間持續為相同單一之雇主工作,此由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關於薪資所得列載之扣繳單位僅有被告建輝電氣工程行,而未列有其他扣繳單位,更未有記載另執行業務所得等情可證,是被告稱原告於被告商行僅為機動臨時工,原告平日亦自己有對外承攬工作云云,與事實未符,原告否認之。

㈤又被告雖辯稱依水電工程行之慣例,所付日薪含勞健保費及提撥退休金,經原告同意後才雇用云云,並提出承諾書一紙,惟查,原告於任職初雖與被告簽有相關文件契約,然應未見有上揭承諾書,退步言之,縱原告是時為獲得工作,迫於無奈而與被告約定放棄勞健保及其勞退新舊型各項制度,惟雇主應負擔勞工之勞工保險費用及提撥退休金,乃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是縱兩造曾有約定原告退休金提撥金額及勞、健保費雇主應負擔額包含在約定薪資內,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㈥復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知,原告之勞工保險保費既非由被告支付負擔,而係原告自行投保且自費支付保費,故被告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領之補償不得主張抵充自明。

㈦末查,原告係受被告指示至被告所承攬工程之處所,進行配管工作,而該地點未設置安全設施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工作受傷證明資料可稽,益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及職業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為真等語。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9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主張自91年4月受雇於被告擔任水電配管人員,每日薪1,950元,102年8月 8日受被告指示前往被告承攬之處所,進行高逾 3公尺之配管施工,原告因施工現場無任何保護勞工健康安全之設備及防護措施,於施工過程中不幸自工作處跌落地面而受傷,故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費用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雇用原告,且曾於上開時間發生意外之事實,然:⒈被告從事水電配管工作多年,但因承攬之工作數量並不固定,故雇用原告及其他員工時,即已告知有工作才會通知,且依水電工程行之慣例,所付日薪含勞健保費及提撥退休金,經原告同意後才雇用,故而原告簽寫承諾書:「自願放棄勞健保及勞保新舊制各項制度,改投保個人型意外險,爾後如有違反政府所定法規,本人自願承擔並與服務公司共同來解決處理,絕無異議」。

⒉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已有向公會投保勞保,102年1至12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並要求被告出具工作受傷證明,俾原告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原告投保勞保雖不是由雇主之被告投保,但勞健保是由被告支付者,原告既已從勞工保險局獲取職業災害補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⒊其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原告自工作處跌落地面云云,然:⑴意外事故發生之處所雖為被告所承攬,且為原告負責水電配管,然102年8月 8日當天原告係與業主約好前往施工,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被告如何設置安全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發生。

⑵且原告工作之處所有一平台,原告並無自高處跌落之危險,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原告為將水電管線埋入鋼筋底下,但因業主土木工程部分鋼筋間無縫隙,原告以鐵鍬要將鋼筋撬開,但因原告用力過猛因而脫手致人身後仰,才會至工作處跌落,此部分事實有原告要求被告簽具之工作受傷證明可證,如原告施工時將背部朝平台內側,就不會有工具脫手跌落平台的危險,或若原告發現無法將管線埋入鋼筋時,通知被告前來察看或提供協助,本件意外事故根本不會發生,是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純然是因原告施工不慎所致,原告要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顯然無據。

⑶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訂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原告操作不當所引起,為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給付項目及數額,答辯如下:⒈原告主張醫藥費用 111,800元部分:被告對奇美醫院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對於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自費購買部分予以爭執。

⒉原告主張應領工資補償811,20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

蓋原告於被告商行僅為機動型臨時工,原告平日亦自己有對外承攬工作,每月受雇於被告工作之天數並不固定,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並未標示年月,不能證明原告每月有26天之工作天,被告亦否認原告每月平均有26日之工作天。

⒊看護費用 178,000元部分:雖有奇美醫院醫囑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2個月),然原告無論在住院中、出院後精神意識均正常,僅在如廁、沐浴、用餐時需要家人協助照護,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顯然過高。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云云,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被告難以同意,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更何況,被告曾詢問醫師與原告相同病症者,若持之以恒的復健3個月到6個月時間即應恢復,但從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看到原告有復健之記錄,原告對於自身之疾病未積極就醫因而導致無法復原,不能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工地工作時頻繁如廁,且時常請假就醫,被告懷疑原告是否有罹患糖尿病或其他疾病導致骨折無法復原,原告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難謂正當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8月8日,至被告承攬之水電配管工程之處所,進行高逾3公尺之配管施工,原告於施工中不幸自工作處跌落地面,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踝骨閉鎖性骨折及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勢,經兩次開刀治療,迄今仍未痊癒,且經主管機關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

㈡原告花用醫療費用111,800元。

㈢原告上工期間每日日領薪資為新台幣1,950元(含伙食津貼100元),月休四日。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0元及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傷害保險理賠金119,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就上開不爭事實外,被告抗辯稱:「被告從事水電配管工作多年,但因承攬之工作數量並不固定,故雇用原告及其他員工時,即已告知有工作才會通知,且依水電工程行之慣例,所付日薪含勞健保費及提撥退休金,經原告同意後才雇用云云」,原告固主張其「自91年4月起確受雇於被告曾清白即建輝電氣工程行,擔任水電配管人員迄今」,並提出薪資袋影本為證。

經核,上開薪資袋分別載明(1850×23.5=43475,100×24=2400,合計45875。

1850×27=49950,100×27=2700,加班費2350,合計55000),被告對該薪資袋並無爭執,然辯稱:「原告僅為機動型臨時工,原告平日亦自己有對外承攬工作,每月受雇於被告工作之天數並不固定,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並未標示年月,不能證明原告每月有26天之工作天,被告亦否認原告每月平均有26日之工作天。」

㈡兩造對原告是否為常任雇工抑或機動型臨時工雖有爭執,被告提出原告之名片一張為證,上載:「水電承裝、衛浴設備、熱水器電燈、排油煙機、馬達、水塔、修理安裝」、楊榮傳(志榮)仁德鄉中清一街46號5樓之2、電話:2708397,原告對該名片並無爭執,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98年至101年在被告處所得均為192,000元,102年度為216,000元,如以上開兩份薪資袋金額計算,原告之年度薪資總額應為約70萬元始為相符。

證人葉進益結證意旨略稱:「在被告處認識原告..認識原告大約十幾年..原告除了在被告處工作外,自己在外有維修的工作..自己只有加入工會的勞健保..因為我們都是臨時性工作,不能保證長久,所以加入工會..之前老闆要我們加入公司勞健保,但原告之前在工會已經加入十幾年..所以原告不加入公司的勞健保..」。

證人固係曾受雇於被告,但與原告亦係同事之誼,依情依理,應無偏頗之虞,且參酌為原告所不爭之承諾書載明:「本人在建輝水電工程行從事水電工程,系為機動型臨時工,以致本入自願無條件放棄勞健保及其勞退新舊制各項制度,改投保個人型意外險,爾後如有違反政府所定法規,本人自己承擔並與服務公司共同來解決處理,絕無任何異議。」

被告所辯應尚堪採信。

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確認下列事實:1.楊榮傳雖確曾受雇於被告,但並非全職受雇,而係機動型臨時工,平時自行接受他人雇用「水電承裝、衛浴設備、熱水器電燈、排油煙機、馬達、水塔、修理安裝」,被告有工作需求時則替被告工作,每日日領工資1,950元(含午餐100元)。

2.依日領工資1,950元計算,則年收應為702,000元,但依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98年至101年在被告處所得均為192,000元,102年度為216,000元,則原告每月應約有三成時間受雇於被告,其餘時間應係自行在外受雇不詳姓名人士。

3.原告因為機動型臨時工,不能保證長久,自願無條件放棄勞健保及其勞退新舊制各項制度,加入工會。

㈣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再者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又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

又為保障勞工,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

再者,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就勞動契約按其性質,可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且以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等規定可知,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且所謂臨時性工作,應指無法預測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

㈤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

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前開「承諾書」約定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違背於公序良俗?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⒈就上開確認之事實,原告既為非全職受雇,而係機動型臨時工,平時自行接受他人雇用「水電承裝、衛浴設備、熱水器電燈、排油煙機、馬達、水塔、修理安裝」,原告每月應約有三成時間受雇於被告,其餘時間應係自行在外受雇不詳姓名人士。

依常理而論,被告雖係有三分之一雇主身分,但應不可能以原告日薪1,950元為其加保於勞、健保,而加入勞、健保又不可能分割加保,因之,兩造約定「原告自願無條件放棄勞健保及其勞退新舊制各項制度,改投保個人型意外險,爾後如有違反政府所定法規,本人自己承擔並與服務公司共同來解決處理,絕無任何異議。」

雖然自表面檢視有違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但其實是工作性質不得不然爾。

原告以被告先行發給之勞健保津貼改投保工會之勞健保,對原告應無若何不利,審之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兩造上開承諾書約定應無所謂違反「禁止規定」而為有效。

⒉原告主張已花費醫藥費112,120元,被告對此無爭執,則此部分原告應負擔33,636元。

(計算式112,120×0.3=33,636)⒊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受有811,200元損害,被告對原告日領1,950元無爭執,僅爭執原告並非全職而已,經查,原告係每月約三成受雇,因此,若以1,950元計算,則此部分被告應負擔243,360元。

(計算式811,200×0.3=243,360)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受有178,000元損害,被告雖爭執無論住院抑或在家,精神意識均正常,每日要求2000元看護費實無必要云云。

然審視原告所受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踝骨閉鎖性骨折及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勢,經兩次開刀治療,傷勢不可謂輕,其此部分請求,本院認尚合理,則此部分被告應負擔53,400元。

(計算式178,000×0.3=53,400)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應為1,200,000元,被告抗辯其曾詢之醫師謂與原告同症狀若持之以恆復健3~6個月即應恢復云云,惟並未提出若何證據以供調查,應屬其片面臆測,況以原告上開傷勢,其請求1,200,000元尚屬合理,則此部分被告應負擔360,000元。

(計算式1,200,000×0.3=360,000)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應為690,396元(醫藥費33,636元+工資補償243,360元+看護費53,400元+精神慰藉金360,000元=690,390元),原告請求在690,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原告就本件工傷固已受領勞保局有345,325元及前述之原告給付之200,000元及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傷害保險理賠金119,000元。

但該傷病給付係原告自行自費加保,雖然,被告固曾將雇用期間之勞健保費先行加於工資給付原告,但被告此部分之勞健保費給付,已於上開計算式中予以扣減,應認與此部分之傷病給付無關,原告給付之200,000元及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傷害保險理賠金119,000元,也均於計算賠償額時扣減百分之七十,故毋庸再扣除,併為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案情,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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