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勞訴,4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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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蘇顯讀即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8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3年12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合計25年2月10天。

原告於94年間勞工退休金新制實行時,並未選擇適用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之規定,仍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退休金之規定。

被告所屬行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關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視被告有無相關規定或雙方協商以計算之。

然自78年10月18日至87年3月31日間之退休金計算,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雙方亦無協商計算方式,就此部分年資如何計算退休金,誠屬法律漏洞,依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有類推適用勞基法規定以為補充之必要。

被告自訂「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員工事業夥伴辦法」(下稱「事業夥伴辦法」)並非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之措施,蓋因該辦法限制對象為入所滿3年且任主管職(不含創始股東)1年以上,並於近2年內無記大過處分者,且須經股東會議評估考核通過,並非適用於每個員工,屬贈與性質,原告僅於82年6月1日及83年1月1日各受贈與15股及30股,於83年之後即未受贈任何技術股。

況嘉義市政府亦認定被告自訂「事業夥伴辦法」並無涉及勞工退休給付相關規定,且實際亦無相關給付,與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不相符,故被告自訂「事業夥伴辦法」並非退休金計算之標準。

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原告工作年資合計25年2月10天,可領得40.5個基數之退休金,以原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3,850元計算,原告共可領取退休金2,180,925元【計算式:53,850元/月×40.5基數=2,180,925元】。

然被告僅於103年12月31日給付285,362元,尚有1,895,563元退休金未給付,且拒與原告協商。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法律及會計服務業」自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原告主張自78年10月18日受僱日起,依勞基法計算其全部工作年資及基數之退休金,於法無據。

又依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函覆謂:「有關工作年資15年之2個基數起算點...適用勞基法前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無相關規定或約定,則適用勞基法前無請求之權利,惟為衡平勞工權益,前15年之基數核算應適用勞基法之時點起算」等語,是以原告適用勞基法之前,兩造間若有其他關於退休金之約定,應優先適用兩造受僱時之約定,若兩造並無約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計算其退休金年資。

被告自設立之始即訂有「事業夥伴辦法」,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均在任職期間配有被告股份,可在任職期間內及退休後,按其股份分配盈餘紅利,是被告在適用勞基法前,上開「事業夥伴辦法」即為嘉義市政府函覆所稱「兩造受僱時之約定」,則原告自78年10月18日受僱時起至87年4月1日被告行業適用勞基法前,應依上開「事業夥伴辦法」規定計算退休金,原告既已依該辦法領有股份,即不得主張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另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退休金。

㈡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前15年工作年資」(每滿1年2個基數)之計算起始日,應自其受僱日起即78年10月18日起算15年,算至93年10月17日止,然因78年10月18日起至87年4月1日止,原告不適用勞基法而不得請求退休金,故原告僅得請求自87年4月1日起至93年10月17日止每年2個基數退休金,其餘年資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準此,計算原告退休金應為1,271,458元【基數計算式:13.111個基數(87年4月1日至93年10月17日,共計6年6月20日)+10.5個基數(93年10月18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計10年2月10日)=23.6111個基數。

退休金計算式:53,850元×23.6111個基數=1,271,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285,362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86,096元【計算式:1,271,458元-285,362元=986,096元】。

退步言之,若認被告自訂「事業夥伴辦法」屬兩造間有關退休金之約定,則依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之計算方式,原告應得之退休金為1,723, 200元【基數計算式:30基數(87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15年工作年資,每年2個基數)+2個基數(102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計1年8月)=32個基數。

退休金計算式:53,850元×32個基數=1,723,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85,362元,被告應再給付1,437,838元【計算式:1,723,200元-285,362元=1,437,838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78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退休止,受僱於被 告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⒉原告退休時,計算退休金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3,850元。

⒊被告已給付原告285,362元退休金。

⒋原告目前持有被告30股技術股股份。

⒌被告屬「法律及會計服務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事業夥伴辦法」是否為兩造在87年4月1日以前關於 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⒉原告得請求退休金餘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訂「事業夥伴辦法」並非在87年4月1日以前關於退休金之給與方式: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 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 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

本件原告自78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3年12月31 日退休,被告屬「法律及會計服務業」,自87年4月1日起 始適用勞基法,是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亦即自78年10月18 日至8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當時並無法令規範退休金 之給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兩造之協 議計算之。

⒉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並無協商退休金之給與, 屬法律漏洞,依勞基法之立法精神,類推適用勞基法規定 以為補充等語,被告則以其所自訂「事業夥伴辦法」即係 被告自訂之退休金給付方式等語為辯。

經查,依被告自訂 「事業夥伴辦法」第1條記載:「為獎勵本所員工對事務所 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者,特制定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訂之獎勵,係以無償之技術贈股為施行方式。」



及第7條記載:「持有技術股權之員工於入所未滿10年而 有撤、離職之情形者,該項股權憑證自然失效,持股人尚 須無償將股權歸還事務所。

但入所逾10年,則前項股權得 終身享有,並按年分派紅利;

如若將該項股權歸還事務所 者,則依每股新台幣壹萬元折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57 -59頁),可知被告自訂「事業夥伴辦法」係針對有特殊或 重大貢獻的員工無償贈與技術股,且以所分得之股份分配 員工盈餘紅利為其獎勵方式,核與退休金制度係雇主將應 給付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 時支付,具有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目的不同,足認被告 自訂「事業夥伴辦法」並非在被告行業適用勞基法前,關 於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原告持有被告贈與30股技 術股之股份,當非退休金之給與性質,此外,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在被告行業適用勞基法之前,兩造有何關於退休 金給與之合意或協商。

據上各情,堪認被告行業適用勞基 法前,被告並未自訂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且勞雇雙方並無 約定,亦未協商之,被告抗辯其自訂「事業夥伴辦法」為 被告行業適用勞基法前,關於給與退休金之規定,自非有 據,殊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退休金餘額1,437,838元: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或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

適用該法後工作之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第55條之標準計算。

本件原告自78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 ,至被告行業於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之前之工作年資為8 年5個月14天(自78年10月18日至87年3月31日),就適用 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被告既未規定,兩造亦未協議, 已如前述,被告依法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請求此 部分退休金,應屬無據。

原告主張在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 法前,自其受僱日起即78年10月18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不符,委無足取。

⒉原告請求自87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有 關「前15年工作年資」(每滿1年2個基數)之起算點,如 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 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 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 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予1個月平均工資,即核列基數 時點係由受僱日起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 87勞動3字第043879號函參照);

反之,適用勞基法前無法 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若無相關規定或約定,則適用勞基法前無請 求之權利,惟為衡平勞工權益,前15年之基數核算應由適 用勞基法之時點核算。

至於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之工 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應係指依勞基法第53條計算是否 符合得退休年資之要件,非謂於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時, 亦應一律自受僱之日起算,此觀諸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其所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 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 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 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 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

復參以勞基法第1條規定:「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足認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 勞工,因此在法無明文及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自應 採取對勞工較有利之計算方法。

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因被告未自訂退休金之給與規定,且兩造間未協議,致 原告無從請求退休金,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計算退休金「前15年工作年資」(每滿1年2個基數)應自 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起算,否則無異弱化其請求,顯 不利於原告,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

原告自87 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前15年工作年資」(每滿 1年2個基數),依上開說明,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應自87 年4月1日起計算「前15年工作年資」及基數。

據此,原告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6年9月(自87年4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給予32 個基數【計算式:15年×2+2年×1=32】,以原告計算退 休金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3,85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應給付 原告退休金1,723,200元【計算式:53,850元/月×32個基 數=1,723,200元)。

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退休金285,362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 37,838元【計算式:1,723,200元-285,362元=1,437,838 元】。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退休金「前15年工作年資」(每滿1年2個基數)之起算日應自原告於78年10月18日受僱時起,算至93年10月17日,而被告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於此之前年資(即78年10月18日至87年3月31日),因適用被告「事業夥伴辦法」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僅自87年4月1日起至93年10月17日止,共計6年6月20日年資部分,方得主張每年2個基數退休金云云,並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93號、87年台上字第1585號等民事判決為佐。

然前揭判決多為依協議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與勞基法分別計算退休金,其工作年資15年以內者,每年給予兩個基數,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稱超過15年工作年資,與本件事實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退休,被告即應於30日內即104年1月30日前給付退休金,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104年1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37,838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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