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坤義即大象起重工程
上訴人即被告廖坤義即大象起重工程(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姚崑山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24日104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9萬2,791元【計算式:160萬6,417元(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31萬3,626元(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超過31萬3,626元部分予以廢棄)= 129萬2,7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0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