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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周文操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被 告 台灣聯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日應被告公司之執行董事即訴外人韓志翔之聘請,而受僱擔任被告於中國浙江省杭州廠之外銷負責人,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包含伙食及住宿),工作地點在被告位於中國浙江省杭州市○○○○○○區○○路00號之廠房,然被告卻未給付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合計84萬元,屢經催討,其均置之不理,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薪資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被告執行董事韓志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2號案件訊問時陳稱:伊於97年間擔任被告公司執行董事一職,原告表達欲轉任為正職人員,改領每月固定薪水7萬元,伊徵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同意以此條件僱傭原告,並告知原告工作地點在大陸等語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1項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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