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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世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福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余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兩造間僱傭契約嗣於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間未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既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核其性質,係屬應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而被上訴人余承洋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參,其主張於104年4月間遭上訴人違法解僱,當時約5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0年期間被上訴人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計算,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4,080,000元(計算式:34,000元120個月=4,08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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