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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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壽美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相 對 人 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友卿
代 理 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旭東會計師為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擁有五百股之股東,占惠順公司全部股權4分之1(原股東林美凌原名林美華已將其持股200股贈與聲請人),且持有時間超過一年以上,然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始至今均未召集股東會說明公司經營情形,並將主要財產出租他人,租金收入如何及用途均未見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股東做任何說明,為此聲請人認為有了解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表冊(自民國90年以後至今)及所有帳證之必要。

㈡上揭事實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43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讓聲請人查閱帳冊,相對人竟來函表示時間久遠為由,意圖拖延,為此只得提起本件之聲請。

又聲請查閱帳目情形自90年1月開始,係因相對人負責人蘇友卿於90年曾邀聲請人討論相對人公司的營運情形,竟要求聲請人拋棄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股權,聲請人當場予以拒絕後,蘇友卿竟從斯時即對外宣稱聲請人非相對人公司股東,也不讓聲請人了解相對人公司的營運情形,故聲請人認為檢查時間應自90年1月開始。

㈢由相對人提出之98年至102年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資產負債表可知:⒈惠順公司自98年起每年營業收入僅百餘萬元,但負債卻高達近三千萬元,幾乎與其總資產三千萬元相差無幾。

⒉但查,惠順公司名下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面積高達2313平方公尺,於101年9月經鑑定其價值高達53,875,000元,並由相對人至少大約於80年將廠房連同土地出租給第三人周明煌,後來至93年起改出租土地給第三人經營汽車旅館。

每年光租金依市價計算絕對超過三佰萬元以上,因此相對人僅申報百萬餘元顯有高價低報情形,而損害股東權益,而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並應命相對人提出歷年租賃合約書、租金收入證明。

⒊另外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知,相對人自98年起竟負債3000多萬元,但惠順公司自80年起除名下土地廠房出租第三人以外,竟未再有其它營業,為何會負債3000多萬元,且又剛好與其純資產相近,未免過於巧合。

因此為了解是否有人故意虛列公司債務,達到公司解散清算時獨吞公司所有資產之目的,應有命相對人提出90年起至97年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負債3000多萬元原因之各項證明,以查證公司負債3000多萬元之真假。

㈣為此,爰請求准予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請求命相對人提供附表所示之文件,供檢查人查核,如檢查無效果,聲請人願意負擔其費用。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表示:㈠本件聲請人王壽美並非相對人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⒈查聲請人現固仍有登記持股300股,然聲請人前早已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協議,聲請人已於90年2月1為放棄相對人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不以書面為限,其自90年2月1日起即喪失相對人惠順公司股東資格,此有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友卿及同日在場之聲請人之兄弟蘇健雄可以為證,並有嗣後同年2月15日聲請人等所簽立之書面為憑。

故聲請人拋棄其股權,縱未經變更登記,相對人公司仍可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抗聲請人,聲請人既已拋棄股東權利,實質上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目前至多僅因另家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而未能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但聲請人既已有此拋棄之事實,應不得再行使股東權利極明。

⒉至聲請人自稱其擁有五百股股權(其中二百股為股東林美凌原名林美華所贈與),然林美凌原名林美華之股權同樣亦早已拋棄,且承諾要將其股權無條件過戶給蘇友卿或其指定之人,其等所稱之贈與行為是否為真,抑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極為可疑,也不敢告知相對人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之登記,殊非可信,合先陳明。

㈡退步言之,即使鈞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本件亦無由鈞院選任檢查人之必要:⒈按聲請人於104年3月18日第一次發出存證信函,要求了解相對人公司自90年以後迄今「所有」會計表冊及所有帳證,相對人已回覆因時間久遠、資料甚多,故等相對人尋得資料復再約期前來閱覽。

不料聲請人立即聲請鈞院選任檢查人,相對人認為實無此必要,因相對人本就會依法提供必要之資料,實不必再額外支出由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高額費用(動輒新台幣數十萬至數百萬元)。

更何況,一般稅務帳冊之保存期限為5年,今年已是104年,聲請人要求檢查相對人自90年起之帳冊,顯然於法不合,其請求非有理由。

⒉今相對人公司主動至會計師處查詢資料,提出98年至102年共計5年之帳冊,包括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各年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視為經國稅局核定之損益表),此應可符合聲請人之要求(103年度因尚未申報所得稅,待會計師完成申報再提供資料)。

因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兄弟蘇健雄,係擔任聲請人王壽美為負責人之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於101年間曾以監察人之身份發函,要求敬惠公司提出業務及財務資料,聲請人即敬惠公司負責人即以敬惠公司名義僅僅提出前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未包括損益表)及該年度自編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見依聲請人所認定之標準,提出上開二項表單,即足以完整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

今相對人公茲比照辦理,主動提出過去5年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供聲請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

乃相對人公司既已主動提出資料,本件即無再選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而額外支出高額費用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將相對人本異議狀繕本連同證物送達予聲請人即為已足,無須再選任檢察人,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25%(4分之1)股權之股東乙節,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經相對人公司提出90年2月15日聲請人簽名之股權放棄聲明書,爭執聲請人及第三人林美華均已拋棄股權,主張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云云。

然相對人前揭關於聲請人已拋棄股權之抗辯,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王壽美對相對人公司之3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確定,則依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內容,聲請人至少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00股,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次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已如前述,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另抗辯其已主動提出98年至102年共計5年之帳冊,包括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各年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視為經國稅局核定之損益表),此應可符合聲請人要求;

況聲請人為負責人之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間其股東蘇健雄(聲請人之兄弟),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業務及財務資料時,敬惠公司亦僅提出前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未包括損益表),及該年度自編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見依聲請人所認定之標準,提出上開二項表單應已足夠,主張本件無再選任會計師擔任檢察人之必要等語。

然聲請人查看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98年至102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資產負債表後,對於相對人公司財產是否有高價低報及相對人公司於80年起,除出租不動產予第三人外已無其他營業,惟自98年起竟負債3000多萬元等處均表可疑,相對人所提供之公司財務資料顯不足供聲請人釐清其對公司營運之疑點,相對人公司主張其所提供之財務資料已足供聲請人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並不足採。

另按選任檢查人制度乃一臨時性監察機制,其設置目的與功能,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在特定情況下,透過外部專業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以明瞭事實之真相。

是縱聲請人得查閱相對人公司提供之表冊、憑證,亦無法取代選任檢查人制度之功能。

從而,相對人公司以無選任檢查人必要性,及為節省公司支出而拒絕檢查人之選任,均不足採。

五、是以,本件聲請人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至於聲請人請求選派執業經驗有二十年以上之會計師擔任檢察人部分,因各會計師公會對於其所屬會員辦理相關案件均有訂定內部之輪辦案件規則,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企業舞弊或內部控制崩解之情事,難認其人事、營運有特別龐雜之處,而有須特別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執業經驗較久是否即等同於經驗較豐富,亦不無疑問,本院業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以104年8月26日會總字第1040345號函推薦陳旭東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聯絡電話:02-26542796)為檢查人,並檢附其學經歷表在卷。

本院認陳旭東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為國立台北大學會計學系碩士及國立中央大學企業管理博士生等資歷,現任郁欣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學、經歷及專業知識已足以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並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六、又公司法對於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及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後,就檢查內容嚴格限制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另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聲請檢察人檢核自90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逾公司法檢查範圍限制之部份,尚有未合,而聲請檢查之期間因遠大於帳冊應保存年限,故本件檢核範圍原應以相對人公司實際提供年度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為宜,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提出其他文件,苟相對人能提出者,自當提出併供檢查人查核,惟如已逾保管期限而無從提出者,亦無強制相對人提出之理由,併為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
├──┼───────────────────────────────┤
│ 1  │惠順公司出租第三人經營汽車旅館之歷年租賃合約書、租金收入證明。│
├──┼───────────────────────────────┤
│ 2  │90年起至97年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    │書及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負債3000多萬元,原因之各項證明。        │
├──┼───────────────────────────────┤
│ 3  │98年至102年銀行資金往來(如現金存款簿、貸款往來、甲存存款簿) │
│    │。                                                            │
├──┼───────────────────────────────┤
│ 4  │98年至102年所有帳冊(日記簿、總分類帳、傳票)。               │
├──┼───────────────────────────────┤
│ 5  │98年至102年財產目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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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至102年股東往來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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