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2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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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相 對 人 富均科技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富均科技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富均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3 年10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因相對人僅設董事陳柏村1 人,無其他股東,陳柏村業於103 年9 月25日死亡,相對人之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事宜,且陳柏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又據本院104 年4月29日南院崑民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迄未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

綜上,相對人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職務,致營利事業所的稅相關稅捐文書無法送達,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至明。

是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富均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103 年10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04 年3 月2 日南院崑家秀103 年度司繼字第2880號函(內附公告2 紙)、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6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內附戶籍謄本8 張)、本院104 年4 月29日南院崑民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相對人公司既遭經濟部命令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

惟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董事陳柏村1 人,已於103 年9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選任清算人亦無特別規定,復未向本院聲明呈報清算人,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律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律師名單,並電詢其意願,經林瑞成律師確認願任本件之清算人,本院審酌林瑞成現為律師,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其擔任清算人,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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