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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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振裕
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
林媗琪律師
相 對 人 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源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持股百分之16.5之股東。相對人主要經營「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印染整理業」,因民國70多年間,多數紡織及成衣業因成本考量,移至大陸地區設廠,在臺灣之廠商自民國80多年以來陸續關廠,相對人亦是其中之一。

相對人之舊廠房座落於臺南市東區關帝段1022、1023、1024、1025、1026、1028、1029、1030、1031、1033、1035地號土地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已關廠荒廢超過20多年,建物均已破舊不堪。

(二)相對人自91年起即無營業,不得不自92年起陸續處分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7樓之2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廠房。

又依據相對人103年5月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之「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上記載相對人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950元,營業淨損為2,252,534元,顯見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並已發生「重大損害」。

換言之,相對人之年度虧損超過資本額20,000,000元之一成,以相對人停業超過13年粗略計算,相對人經營困難停止營業13年以來之累計營業損失應已近相對人之1.5個資本額,實不能謂相對人之經營,無重大損害。

尤因相對人毫無營業,且廠房之稅捐支出無可避免,故隨時間之累進,此項損失只有逐年加鉅。

據此,堪認相對人經營發生「顯著困難」,並已發生「重大損害。

復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積極阻礙聲請人瞭解相對人之虧損狀況,拒絕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並拒絕檢查人檢查公司帳目,嚴重損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惟有讓相對人解散清算,並將剩餘財產分配予股東,才能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

(三)相對人曾提出104年3月5日「營運計畫概要」,表示要改變營運,計畫拆除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廠房(即同段564、565、566、567、568、569、570建號建物),用以興建商場辦公司出租,預估每年將會有60,000,000元租金收入云云,然上開廠房迄未申請拆除執照,相對人亦未提出已取得何家銀行融資之貸款額度,復未提出委任建築師繪製商場之建築設計圖,並申請建照執照之證據資料,足證相對人並無改變營運之意願與實際作為,上開「營運計畫概要」顯係臨訟編造,自無可採。

再者,依據相對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邱振源及監察人邱惠貞自91年以來長期領取薪資;

邱振源之妻潘芳玉為家庭主婦,並非相對人之員工,亦自95年12月起長期領取薪資至今。

又相對人於103年間出售臺南市安平工業區土地獲款270,000,000元後,董事邱鏸玉及邱慧玲亦自103年7月開始領取薪資至今,甚至還以近百萬元購買新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供邱振源使用,顯見上開人等逐日消耗已毫無營運收入之相對人現有資金,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

為此,依據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相對人答辯如下:

(一)相對人之資本額固僅登記20,000,000元,然相對人去年以310,000,000元處分閒置之土地,足見相對人並不缺乏資金,並無負債比過高之問題。

又相對人擁有坐落於臺南市東區精華地段之土地多筆,可轉型投資不動產租售業。

而目前公司資金應屬充沛,不動產租售業前景又看好,土地來源又不缺,則公司之動能充沛,顯無營運困難之虞。

至於近年來營運所產生虧損,乃公司持有龐大土地而每年必須繳納高額地價稅,但無營業收入所致;

惟去年處分閒置資產,有豐厚收入,將不再有虧損情形。

又任何營業都必須依法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二等,聲請人以相對人每年必須繳納高額地價稅即主張公司營運有重大損失,顯然誇大不實,不足採取。

(二)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依公司法自行處理解決公司營運或存續問題。

從而,法院宜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

相對人股東共計有9人,僅聲請人一人(股權占百分之16.5)表示要解散相對人,其餘8人(股權占百分之83.5)均反對解散,堅持公司應永續經營。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現況固有所質疑,惟公司法已有保障少數股東權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也已經聲請檢查人確定(本院103年度司字第7號,相對人已與檢查人安排於104年8月17日進行檢查工作),對於相對人出售公司閒置資產,聲請人也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

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經營縱有不同意見,然其已基於股東權表示意見及監督,已足保障。

聲請人若認與其餘股東無合作意願者,亦可選擇將股東權轉讓他人退出公司等方式處理,而非要求強制解散, ,致資產遭低價拍賣。

從而,聲請人本件裁定解散之聲請,與公益無關,且有損全體股東權益,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

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

再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6.5之股東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相對人97年1月5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91年起即無營業,且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並已發生「重大損害」云云。

然而,若相對人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問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已有未合。

又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20,000,000元,其102年度營業收入5,950元,營業成本5,439元,薪資支出207,540元,稅捐1,642,533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2,253,045元等事實,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稽。

據此,相對人所支出之稅捐,約占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百分之73,薪資支出則約占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百分之9,可知相對人乃因未積極營業,導致其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均極低,薪資支出亦不高,但因擁有高額資產,始支出高額稅捐。

而因此稅捐不論相對人是否積極營業均需支出,堪認相對人支出之營業費用及所受損失,大部分均非其營業所直接導致,則以相對人繳納高額稅捐在內之損失,即認其經營有重大損害,尚非妥適。

再者,相對人固未積極營業,然其已於103年出售土地獲得310,000,000元之資金,並提出營運計畫概要,預計轉型從事商場及辦公室出租業,有相對人之103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04年3月5日營運計畫概要等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已有相當之資金,及改變營運之計畫;

而活用資產、轉型營運本為經營之一環,相對人既出售土地以清償負債、彌補虧損,即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重大虧損;

又其既有一定之計畫改變營運,且有相當資金及土地可以實行,則非經過一定時間評估成效,亦難逕認相對人業務仍有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等顯著困難之情事。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迄未申請廠房拆除執照,亦未提出已取得何家銀行融資之貸款額度,復未提出委任建築師繪製商場之建築設計圖,並申請建照執照之證據資料,足證相對人並無改變營運之意願與實際作為云云,然改變營運等相關準備,尚須審慎評估與進行,並非一蹴可幾,相對人於104年3月5日所提之營運計畫概要迄今不過約6月,要求相對人於短期內需提出實際準備成果,未免過苛,是以此遽認相對人並無改變營運之意願與實際作為,亦有未洽。

(三)經本院徵詢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略以:經訪談相對人負責人及股東5人表示:相對人近年生產機台皆已停工,目前以出售存貨為主要營業行為,負責人表示預估103年淨利231,119,739元,之前苦無資金,導致營業行為停滯,然去年因出售資產獲得資金挹注,可轉型投入不動產買賣及租賃等相關產業,負責人及多數股東亦表達繼續經營之意願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臺南市政府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

又相對人現有股東,除聲請人外,其餘股東均表示永續經營,反對解散之意,有股東證明書在卷可查,顯見除聲請人外,其餘股東即利害關係人均認無解散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現況,認尚無足夠事證堪認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虧損等情形,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規定尚有不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聲請人固另主張相對人有抗拒檢查人檢查帳目,且有將公產挪為私用等損害聲請人股東權益等情事,惟此於公司法有相關規定得予處置(諸如由檢查人檢查、本院裁處罰鍰、聲請人請求收買股份等),核與本件應否裁定解散之認定無直接關係,尚難逕採為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相對人之經營,並無證據證明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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