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王慶福
被 告 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南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4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民事事件於 104年6月10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070,1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31,4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2/3,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97元(計算式:31,492元×1/3=10,49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