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他,4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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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吳佳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新勞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31日以 103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經本院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於104年6月10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95,96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2/3,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計算式:3,150元×1/3=1,050元);

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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