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0035,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035號
104年度司促字第10036號
債 權 人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債 務 人 梁吉辰
債 務 人 巫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巫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除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已裁定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者外,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合併裁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 1、2項規定即明。

如債權人就債務人應連帶給付之同一債務分別請求時,為求程序之經濟,並使同一債權不致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同時存在,此時應以合併裁判為宜。

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巫瑞向其承租車牌RAN-8656之車輛使用,於承租期間,將車輛借予債務人梁吉辰使用,債務人梁吉辰於103年10月16日與第三人鄭慶仁發生交通事故,致前開車輛嚴重受損,且因債務人梁吉辰為無照駕駛,債權人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主張債務人梁吉辰應全額給付修車總額98,310元及營業損失15,000元,共計113,310元,另債務人巫瑞應給付修車總額98,310元、營業損失15,000元、債權人代為繳納之油資550元與高速公路使用費450元,共計114,310元。

惟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之請求標的、原因事實及所附之證物,其對債務人之請求顯係基於同一債權(即債務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發生,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巫瑞、梁吉辰連帶給付,故本件應以合併裁判為宜。

而債權人因債務人巫瑞、梁吉辰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修車總額98,310元、營業損失15,000元,共計 113,31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以 113,310元為限,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且債務人巫瑞依雙方之租賃契約約定,應單獨清償債權人油資與高速公路使用費共計1,000元;

又債權人因分別以二案請求而繳納之他案裁判費,亦不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裁定此部分裁判費由債權人負擔。

七、如債務人未於前述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主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