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03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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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338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債 務 人 曾惠卿即曾富義之限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明進即曾富義之限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明山即曾富義之限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明安即曾富義之限定繼承人

一、債務人曾惠卿、楊明進、楊明山、楊明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富義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富義係於96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債務人曾惠卿、楊明進、楊明山、楊明安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15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繼承編規定,債務人僅需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前述債務負清償責任,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逾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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