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07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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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0770號
債 權 人 炘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閎力營造有限公司、嘉麟營造有限公司、蔡志祥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之部分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

債權人於前揭修正條文生效前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程序於修正條文生效後仍未終結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按修正後規定辦理。

本件債權人係於104年7月1日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分案辦理,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閎力營造有限公司、嘉麟營造有限公司向其採購路竹地政事務所工程所需矽礦石,債務人蔡志祥為前揭二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詎債權人於前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後,債務人等三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由,請求債務人三人給付應支付之工程款。

而債權人本件請求,僅提出由債權人公司之請款單1紙為證,就兩造已成立之工程契約及工程已完工等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

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前開事項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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