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09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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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933號
債 權 人 張秋義
債 務 人 蔡進發
債 務 人 麒石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翰文(清算人)

一、債務人蔡進發、麒石建材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確規定。

五、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進發、麒石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麒石公司)、蔡翰文核發支付命令,係以蔡進發向其借款,將其執有由債務人麒石公司所簽發,由蔡進發背書之支票乙紙交付債權人,然該紙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故請求債務人蔡進發、麒石公司、蔡翰文給付票款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依債權人所陳,其除與蔡進發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並執有債務人麒石公司簽發、蔡進發背書之支票外,與債務人蔡翰文並無其他法律關係,故債權人本件顯係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

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所載,前述支票之發票人僅有債務人麒石公司一人,債務人蔡翰文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非前述支票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債權人對債務人蔡翰文之請求,不應准許,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外之請求,於法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述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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