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093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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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934號
債 權 人 張秋義
債 務 人 蔡進發
債 務 人 蔡翰文
債 務 人 陳金雀

一、債務人蔡進發、陳金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五、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進發、蔡翰文、陳金雀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第三人麒石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麒石公司)所簽發,並由債務人蔡進發、陳金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等3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麒石公司印、債務人蔡翰文印,而債務人蔡翰文於發票當時又為公司之代表人,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蔡翰文之蓋章,係代麒石公司發票,並非與麒石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蔡翰文自無庸負票據清償責任,債權人本件顯係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而支票之發票人僅有麒石公司一人,債務人蔡翰文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是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蔡翰文之聲請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述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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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0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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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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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25日│435,080元 │104年3月25日│G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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