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244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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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448號
債 權 人 張水爐
債 務 人 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
債 務 人 黃俊宏

一、債務人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黃俊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

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簽發,債務人黃俊宏背書之支票兩紙(支票號碼D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2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00,000元;

支票號碼D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00,000元),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其中支票號碼為DD0000000號之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2月16日,付款地為臺南市,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故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在同一省(市)區內,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債權人遲至104年5月6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定之7日期限,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就該紙支票,已不得再對背書人即債務人黃俊宏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債務人黃俊宏連帶給付如前開支付命令第二項所示支票票款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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