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262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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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2628號
債 權 人 林武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大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6,450,000元之支票9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印、債務人李大再印,而債務人又為一新公司之代表人,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一新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自無庸負票據清償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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