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315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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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3151號
債 權 人 林陳來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徐富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建物,造成其精神上嚴重損害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新台幣120,000元。

然揆諸前開說明,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本件債權人倘因債務人之拆除行為而受損害者,僅得依法請求財產上之賠償,惟因現行法律並無特定規定受有財產上損害者,得請求慰撫金,債權人要不得據以請求債務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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