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33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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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3386號
債 權 人 雙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俊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未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未能提出與債務人間存有任何契約關係或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本院已於民國104年7月13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借據及匯款單據等件過院。

而查債權人雖於同年月21日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主張其確依債務人指示將借款120萬元匯入第三人林素枝、竣田企業有限公司於台灣銀行南科分行之帳戶等語,然審酌前揭文件,僅足說明第三人林素枝及竣田企業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尚無法釋明債權人確與債務人有借款關係存在,且因支付命令聲請僅以形式審查,不作實體認定,本件債權人無法提出與債務人李俊田存有任何契約關係之書面證明或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故債權人以之為債務人,於法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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