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480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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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80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非訟代理人 翁福宏
債 務 人 鍑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家富
債 務 人 賴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①叁佰零捌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②壹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鍑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9日邀其餘相對人謝家富、賴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①3,807,499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5.88%計付。

②1,662,499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5.88%計付。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鍑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每月13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4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七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謝家富、賴雅婷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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