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621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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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214號
債 權 人 胡黃梅珍
債 務 人 唐百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本金及自民國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債權人就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部分,即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部分,固已提出經債務人背書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應予准許;

惟就其餘本金185,000元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僅提出本票影本及存證信函各1件,而未陳報有無及何時向債務人提示本票,亦未提出存證信函回執以釋明債務人有無收受存證信函及收受之時間,本院尚難確定債權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有無理由。

而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權人復未就此部分請求,其清償期業已屆至一事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之。

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部分本金得請求之利息,最早僅得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時起算,逾本支付命令第二項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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