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630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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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6300號
債 權 人 博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孟偉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之部分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

債權人於前揭修正條文生效前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程序於修正條文生效後仍未終結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按修正後規定辦理。

本件債權人係於104年7月2日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分案辦理,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委託其代向第三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且曾約定債務人應於遠東銀行核貸後,依核貸金額額度之8%計付顧問服務費用予債權人,詎債務人於遠東銀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後,竟違約不再出面後續事宜,為此對債務人請求前述顧問服務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12,000元。

債權人前開請求,固已提出其與債務人簽定之委託貸款契約書為證,然就遠東銀行已同意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元等事項,則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委託貸款契約,即認定遠東銀行確已同意核貸700,000元予債務人,且債務人因此應負給付債權人112,000元之義務。

而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前開事項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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