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695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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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9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林旭榕
債 務 人 彭紹庭
債 務 人 周佩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彭紹庭前於民國91年至95年間,邀同周佩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316,47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彭紹庭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70,144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53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周佩君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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